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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县豆瓣”和“郫县豆瓣”这起商标侵权案判了!

来源:封面新闻   更新时间:2021-01-18 15:20

“郸县豆瓣”和“郫县豆瓣”这起商标侵权案判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协会)举出12份公证书并附12瓶以上类似包装的产品,诉至郫都法院。注册商标证显示,其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的管理组织。该商标经1997年5月22日申请,于2000年4月21日注册公告,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其授权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图02食品协会所注册商标

食品协会发现,巧某坊公司、佳佳酱菜厂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即“郸县豆瓣”,且相关侵权商品在全国各地销售,公证所购产品涵盖江苏、山东、河南等多省份,被诉侵权使用与食品协会所享有的“郫县豆瓣”商标,从结构、偏旁、笔画等方面,极为相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图03 “郫县豆瓣”价值评估通知及荣誉证书

“郸县豆瓣”和“郫县豆瓣”这起商标侵权案判了!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荣誉证书证明:

2008年6月 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 郫县豆瓣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疫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

巧某坊公司、佳佳酱菜厂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商品销售的生产商,均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关注义务,明知“郫县豆瓣”享有极高知名度,仍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豆瓣产品上使用与“郫县豆瓣”极为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性极大,由此获得高额利益,非法占用食品协会市场资源,严重损害郫县豆瓣品牌形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侵权。食品协会遂提起诉讼,要求作为生产者的佳佳酱菜厂、巧某坊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万元,并登报刊发声明、消除影响。

其所使用的系郸县风味豆瓣,从未使用食品协会商标,所使用的“郸县”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但同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巧某坊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短,程度低,没有主观攀附的故意;食品协会主张法定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请求金额过高,律师费无相应证据,停止侵权已达到消除影响作用,食品协会要求登报刊发声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

郫都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共同印有巧某坊公司、佳佳酱菜厂或仅有巧某坊公司但落款为佳佳酱菜厂地址的商品,可认定巧某坊公司、佳佳酱菜厂共同或分别实施制造、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而仅有佳佳酱菜厂作为制造商落款,但无巧某坊公司名称的商品,因未有巧某坊公司落款声明,故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仅能确认佳佳酱菜厂实施制造及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键词:郸县豆瓣 食品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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