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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店销售面粉数量不足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引争议
时间:2014-06-12 13:44  浏览次数:

  近日,家住新疆霍城县的消费者吾某在某商店购买3袋面粉,拿回家以后发现面粉包装上注明的重量与实际不符(包装注明25公斤,实际24.3公斤),消费者认为该商店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依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处理。接到投诉后,消协工作人员对如何处理这起投诉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处理,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同时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应按照退一赔三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店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理由为:

  一、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何为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员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

  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该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本案经营者不存在上述所列行为,也就没有发生欺诈消费者行为。

  二、有人提出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才造成的商品数量不足,应按照三倍赔偿。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在本案中经营者对购进的面粉外包装的合格证、生产日期及一次性封口进行检查,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查验义务,与欺诈消费者没有必然关联。

  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和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而对于本案中的商店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应适用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补足商品数量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严厉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商店经营者销售面粉不存在欺诈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处理。(新疆霍城县工商局 何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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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