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首要条件,是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但近年来,我国“地沟油”、“毒奶粉”、“毒豆芽”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从成人食品到婴幼儿奶粉,从食品原材料到食品加工环节,严重损害和威胁着大众生命、健康安全。虽然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打击,但侵害公众食品安全的案件仍屡禁不止,食品行业的失信行为和食品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吃什么才安全”俨然已经成为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沉重的话题。
一、现阶段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成因
笔者认为,立法欠缺、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赔偿不易是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食品安全相关立法欠缺
2009年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替代了过去的食品卫生法。虽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该法在一些制度设计上较为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如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关的义务,但在责任追究方面却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放在同一条款中,往往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需要刑法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才能有效实施,但是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却严重缺乏此类规范。如刑法所规制的对象仅限于食品,刑事责任承担者也仅限于生产、销售者,而且食品安全法没有对渎职官员的刑责加以规定。 同时,作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立法上有些规定不够详尽,造成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比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新增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客观后果的认定并不明确。食品安全法中虽有“食品安全事故”的定义,但也未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认定、分级作出规定,更何况行政机关的定性还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定性。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后果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结果很少会在短时间内显现出来。这种危害性在于其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是潜在的、隐性的,只有伤害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出现危害结果。这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中有一定数量的案件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二)食品安全执法不严
责权不明导致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漏洞 。一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分段监管,监管的各个环节之间管理、分工并不严格。法律授权的有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众多部门。诸多部门都有监管权,却都未能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存在着“六七个部门管不好一头猪,十几个部门管不好一桌菜”、“一个部门管不了、多个部门管不好”的现象。二是食品安全法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遗憾的是,目前食品监管机构之间、地区之间仍存在监管缝隙和监管漏洞,一些地方政府对于本地的问题食品企业公然推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懈怠监管态度和地方保护主义。
(三)食品安全违法不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导致对食品安全违法追究力度不够。虽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不少条文是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予以设定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且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督促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还专门在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这项新罪名,使得在食品安全监管这一特殊领域,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也有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制依据。但实践中,个别地方在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一是仅以行政处罚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对于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不将案件移交司法部门,造成本来应该刑事立案的案件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二是对于政府官员,有一些行为没有上升到刑事层面,在行政执法中已经处罚,大都止于免职或调离岗位之类的行政处分,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刑罚制裁。
(四)食品安全民事赔偿不易
食品安全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不完善。在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商家的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因此,对违法者既要追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原意在于鼓励消费者运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己,同时也能提高不法企业的违法成本。然而,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究其原因在于对消费者个人来说,由于损失不大,或者较难举证,再加上走司法程序费时费力,很难真正付诸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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