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之内容
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建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第79条。虽然该条对信用档案的建立主体、基本内容构成以及根据信用记载配置执法资源等事项已作出相应规定,但作为国家治理技术变革的制度投影,该条规定过于单薄,其承载的更多的是宣示意义上的符号价值,缺乏契合信息逻辑的系统性制度构建,未能围绕决定治理绩效的信息变量给出完备的实践指导。因此,如果试图提供一个初具建设意义的制度设计建言,那么可以考虑从以下层面对《食品安全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变革和补强。
(一)确立多元化的信用信息供给系统
为获得竞争性的比较制度收益,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第79条予以补强,即增设第1款,将信用档案的建立主体延伸至消费者保护协会、专业团体、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社会组织,引导多元化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为公权力主体提供反观自身的绩效参照,为消费者提供相互比对的备选信息来源。实际上,通过竞争性供给来稳定信息质量的制度实践业已经受历史和现实经验的检验。以信用信息市场发达的美国为例,很多声名卓著的信息服务机构如邓白氏信用服务、消费者资信服务、标准普尔等机构皆由彼此竞争的商人信息报告活动发展而来,形成美国信用信息业凭藉多元主体共存竞争、优胜劣汰的传统并延续至今。反观《食品安全法》第79条,则是将信用档案的建立主体限定为县级以上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将信息权力集中配置在公权力主体手中。这一主体边界划定虽然考量了职能部门基于日常监督管理生成的信息优势但却忽略了一个核心变量,即监管机构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制度上的声誉问题。声誉机制的建构者自身也必须讲求声誉,受到应有的公共评价。(20)当消费者只能获得一个垄断性的信用信息来源时,信息无论质量如何都是“好坏一个样”。监管机构如果无视公共评价的约束,那么也就缺乏充分的激励追求良好声誉。声誉的要义在于区分不同、择优驱劣。如果独此一家,那么声誉的界分功能就失去了意义,势必导致类似商品市场垄断格局之下的低效率:消费者即便获得质量低劣的信息也无从纠偏;无论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误导、迟滞等弊病,消费者都无法便利地通过替代性的信息提供者来加以检验;甚至还会由于监管机构的懈怠引发信息供给不足的问题。同时,垄断性的权力分配不仅降低了生产经营者通过“寻租”而获得非法信息收益的交易成本,也增强了监管机构的“设租”冲动。因此,应当在《食品安全法》第79条原有规定确定的主体范围之外,增加如下规定:“鼓励消费者保护协会、食品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同原有规定一起作为第79条第2款。与《食品安全法》第79条以“应当”来确立监管机构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法定义务不同,对于补增的主体是以“鼓励”来授权其进行信用信息供给的,这既为引导社会监督力量参与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开放出一个制度空间,使竞争性的信息供给格局具备应有的法律正当性,又虑及其与国家监管机构的职能差异,不宜以强制性规定过度增加其负担。
(二)规定信用评级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序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组成内容大都属于事实描述型记载,传播、交流、解读的确定性较高,不容易产生歧见和异议。但是,信用等级评定是一个重要的例外,它属于定性评价,评判者的前见、现有认知、心理感受等主观要素都会影响评级结果。信用等级评定过程是一个势必沾染自由裁量色彩的过程,如果没有明确的评级标准作为评判者的制度指南和约束,那么最后评定的信用等级反而有可能异化成食品市场的虚假标签和误导信息。
如果信用评级标准仍然由《食品安全法》第79条规定的监管机构采取封闭决策模式制定,那么这一标准很可能仍然是仅仅体现部门工具理性的载体,或者是某些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难以获得公众的信任。信用评级采取何种标准,是一个定性信息再生产的复杂活动,其间关涉消费者、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等诸多主体,是一个全面整合、协调各方利益诉求的动态博弈。作为制度因应,应在《食品安全法》第79条增加第2款,规定公众参与程序,赋予所辖区域所有利益相关者以法定参与资格,明确规定监管机构负有通知参与的强制性义务,并以缺乏公众参与程序要件的评级标准属于无效标准、不得适用作为法定责任后果,从而为不同的声音得以进入决策流程打开一道制度缺口。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不同的阶层归属、角色认同和利益心理,将会在公众参与程序营造的公共理性空间中形成信息多向流动、观点彼此交锋的繁复图景。以消费者、生产经营者这两大最主要的群体分类为例,由于食品是日常生活须臾不可或缺的必需品,食品安全问题位于人们风险评估的首要位序,人们很容易受到“可得性启发”(21)的影响,放大甚至建构出本属于技术安全范围之内的“安全危害”。因此,消费者的主要诉求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食品的安全,倾向于从严制定信用评级标准。特别是在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的特定期间,消费者更容易忽略国际通用标准和现有的技术约束,对食品安全的期望水平急剧升高,进一步要求强化信用评级标准的严格程度。而对于生产经营者来说,以尽可能少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产出并实现经济收益最大化才是生产经营的内生逻辑,侧重保证食品安全的信用评级标准将在不同程度上增大生产运营成本,尤其是如果要在该标准下获得较高位阶的信用等级,那么就必须进行大规模的设备或技术升级改造。这时,生产经营者必定会借助现有的通用技术水平、行业标准、行业惯例作为抗辩,反对趋严的评级标准,要求在当前普遍的技术约束条件下制定偏好经济利益的评级标准。尽管各方皆有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将评级标准推至过严、过松等境地的偏颇,然而一旦借助公众参与程序,将其同时置入公开意见表达的公共空间,遵循平等说理的论辩规则,那么无论在己方看来理由如何充分的利益诉求都有可能遭遇他方的批评,同时己方也可以及时地进行反批评,或者对于他方观点予以商榷证否。恰恰在这一互相质证、辩驳、说理的公共互动中,评级标准的选择经由思想交汇的力量得以“纠偏”,以多元化的视角获得整体主义的评估,某一标准及其备选方案的利益再分配效应、机会成本、外溢效应、联动效应等体系化后果得以全面展示,各方的所得、所失都经受了决策过程的全面考察和审慎考量,最后选定的评级适用标准基本上都是能够兼容大众价值理性与职能部门技术理性的有效均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