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确立侵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权的法定救济
一个科学公平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体系,应当既能够实现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持续性信息监控,给予消费者准确及时的信息指引,又能激励生产经营者积极追求良好声誉且能顾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概言之,应当有效平衡国家的信息管理权、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以及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权,在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受到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制度救济。
在食品安全业已成为风险社会重要议题的语境下,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尤其是其中的负面信息记载,势必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加之在网络社会的背景下,一旦对事关食品安全的负面信用信息认定有误,相关信息必将迅速传播并成为公众共享程度极高的“错误集体认知”,从而导致以大范围抵制购买为主要表现的相当严厉却是异化的声誉罚。声誉罚具有强烈的耻辱效应,(22)一旦将其指向特定主体,则该主体将被烙上难以磨灭的负面“社会印章”。同理,偏误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将导致所关涉的市场主体成为“不受欢迎者”而被错误地抵制、驱逐,生产经营收入流被不当中断或终止,生产经营权遭遇严重侵害。
声誉罚失误导致的侵害生产经营权现象在传媒时代还将被进一步加剧。在声誉罚启动之际,媒体常常会基于赢得社会赞同或是避免招致反对之声,迅速调整自己的原初看法,(23)追随信用档案的信息记录进行新闻报道——无论特定的信息认定正确与否,从而导致进一步的传播,以此完成“公共良知守护人”和“公共话语代言人”的角色塑造。这一追随式的传播策略,在食品安全“重典治乱”之际还会把公众的注意力过度集中到原本错误的不利信息上,形成“党同伐异”的群体极化效应,(24)导致错误信息认定再度放大,生产经营者的长期收入流以及包括品牌在内的无形资产价值丧失殆尽,甚至使生产经营者永久丧失市场主体的资格。
为确保附着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声誉罚得以正确适用,应当在《食品安全法》第79条增加第3款,确立异议受理制度。容易产生错误声誉效应的文档记录主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情况记录、质检记录、市场巡查记录、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记录、信用等级评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异议受理制度的要求,在对上述要素作出不利信息评价并载入信用档案之时,应当对涉事的生产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并应其申请,提供公开听证程序,赋予其不同意不利信息评价之法定抗辩权利,由其对相关事实的识别、判断、定性提出相反证据,开通异议声明的法定渠道。在异议主体完成举证责任、信用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反向证据调查核实后,再由信用管理部门对不同类别的不利信息评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对于退市情况记录、质检记录、市场巡查记录、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记录等能以较低信息成本即可核查录入档案有无错漏的文档记录,如查证确系记录错误,应在48小时内予以更正,如核实记录准确,则驳回异议,并在信用档案中载明驳回理由及证据。(2)对于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其可以定性为有权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极有可能关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果异议提出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复议时效、诉讼时效,或者正处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流程之中,那么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至最终裁决作出这一时段内,中止相关信息的发布和查询,载明中止原因。待具备最终拘束力的裁决作出之后,信用管理部门才有权将最终信息录入信用档案,并对涉事的异议主体履行二次信息告知义务。如果是对业已经由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而作出的具有终极效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管理部门则享有听证程序履行义务之例外,可径直裁决维持原有信息记录。(3)对于信用评价等级,由于并非仅仅是对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记载,而是信用管理部门实施的信息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相关评级异议应当是一个由上一级信用管理部门受理的、具有行政复议性质的二次审查。由于其不确定性较之常规的事实记载更为强烈,法定救济之展开需要更多综合判断和系统考量,异议申请被受理后,信用等级信息查询应及时中止,上级信用主管部门在上述听证程序的基础上,应遵循衡平理念和比例原则,全面考察异议方提出的相反证据和信用管理部门自行搜集的信息集合,以整体主义的视角评估受到异议的食品安全信用评级对于消费者、食品市场安全态势、社会日常生活基本秩序、生产经营者的合法经济收益和无形资产利益等多个维度的复合性影响,按照“手段—目的”合比例的要求理性地系统分析各利益相关者的利弊得失,分别作出维持、变更、撤销原有信用评级的决定并载明决定作出的理由。如果涉事主体对于二次审查决定仍有异议,那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才可以将最终裁决结果载入信用档案,重新恢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查询。
(四)确立消费者的听证请求权以及信用管理部门的理由说明义务
由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信息记载指向的对象是辖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因此生产经营者才是相关行为的直接利益关系人。虽然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受信用档案制度的直接调整,从获得法定救济的主体资格来看,他们是反射性利益的接收者,在当前的制度约束下,并不享有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但是作为信用档案的最终目标所指,广大消费者与信用档案具有功能意义上的相当紧密的利益粘连,他们在信用档案的权利主体集合中不能缺位。由此,应当在《食品安全法》第79条的基础上设立第4款,赋予消费者听证请求权,规定消费者如果对业已发布的信用档案信息有疑义、异议,有权向信用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申请。信用管理部门经审查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公开听证会,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质询、批评给出制度化的反馈和回应,确保其信息监督权利有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