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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具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违法行为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各个执法主体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执法时,要注意相互配合,并避免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是互相争执法权,不是依法按职责分工进行执法,而是有利的事情争着上,你处罚完了,我又处罚,造成一个违法行为,被多家执法主体处罚多次,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造成执法“滥”的问题,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互相推诿,踢皮球,大家都不作为,都绕着走,造成执法出现“软”,甚至无人执法的问题,使违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