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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14-05-09 19:20  浏览次数: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伴随着合同制度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诈骗犯罪现象。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手段,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也日渐突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以本市为例,2000年审理合同诈骗罪76件,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13.82%,2001年上升为18.99%,2002年1至10月已到达19.7%。由于这类犯罪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出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不同于传统诈骗罪的特点,又与合同纠纷、民事诈欺等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极难认定。因此,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

一、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理论界对此没有异议。但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却众说纷纭,观点难以统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 。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4.本罪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合同的管理秩序 。5.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有关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 。

合同诈骗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罪中的具体罪名,它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很显然,本罪必然扰乱了市场秩序,而扰乱市场秩序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方法之一。所以,笔者认为第1种观点将同类客体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不妥。第2种观点亦犯了这种错误,同时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视为客体,值得研究,本罪是否可能侵犯国家的非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呢?如劳务合同。第3种观点以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比前两种观点要科学,但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涉及面较广,尚不能精确揭示本罪的特征,仍需进一步明确。而第5种观点又过于狭窄,市场秩序不只是交易秩序,有些不涉及交易的合同亦可以被犯罪分子用来诈骗,如合伙合同、合作合同。笔者认为第4种观点对犯罪客体的解释比较合理,但应作进一步补充修改。现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签订、履行的安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公私财产权只是本罪附带予以保护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

在现代社会中,合同制度是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全与否及规范程度如何直接影响经济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无不重视合同的管理和对合同的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合同诈骗行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违背签订、履行合同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势必破坏我国的合同管理制度,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这类犯罪涉及金额动辄数十万、百万,甚至上千万、上亿,其数额之大远非普通诈骗罪所能比,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在刑罚上,对其惩治力度要大。

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里的对方当事人,即与之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财物的种类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有形财产、多数无形财产、合法取得的财产、非违禁品当然都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不动产、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非法取得的财产、违禁品是否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呢?

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包括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对象问题,自古罗马法以来就是刑法理论争议的问题,但从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发展情况看,将不动产纳入财产犯罪之对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二专门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意大利刑法典》第631条将"意图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全部或一部,而移动或变动境界者"规定为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0条第二项也规定了窃占不动产罪。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盗窃、抢劫罪犯罪对象一般说来不能包括房屋等不动产,而诈骗、侵占的犯罪对象则包括不动产 。应该说,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骗取不动产犯罪案件极其少见,但从理论上说,骗取不动产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刑法也没有将不动产排除在合同诈骗罪对象之外,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

无形财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应当是没有疑义的。因为这类财产虽然也要依附于一种有形的载体之上,但是行为人骗取了有形的知识产权载体,却并不意味着权利原有人就失去了对这些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至于行为人骗取这些知识产权给权利人的权利造成的侵犯,完全可以以侵犯知识产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此类知识产权的载体数量较大拒不退还的,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但这时的犯罪对象已变为作为有形物品的载体 。至于专有技术,过去有关司法解释曾一度将之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 。应该说,在1979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将专有技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使如此,过去也有论者指出,对于非法占有企业技术成果的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是比较适当的銆€。也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按该条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这里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专有技术当然能被包含于其中。这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显然可以包括合同诈骗这种方式。既然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对骗取专有技术的行为当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专有技术已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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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