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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研究(3)
时间:2014-05-09 19:20  浏览次数: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担保是合同双方为了减少合同风险、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措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这些担保方式中,以票据和其他产权证明进行权利质押最为常见,因其既转移占有便于控制,又属于权利担保免于管理。但也正是因为这种担保的非实物性而使虚假担保成为可能。在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票据和产权证明非实物性的特点,大肆采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签订、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在其空头保证下造成经济损失。如李某伪造了一个二层楼房的房产证书,谎称是从亲戚处继承得来的,以之为担保与孙某签订了一个借款2万元的合同。借款之后,李某即南下广东游玩。一阵花天酒地之后,2万元借款很快被李某挥霍殆尽。到了归还孙某本息的日期,李某仍毫无踪影,避而不见孙某。孙某手持房产证到实地了解情况,才发现房产证所指的房屋完全是子虚乌有。

这里所称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产权证明,是指除票据以外的其他能证明某项财产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债券等。伪造的票据,是指仿造真实票据的形状、图案、格式、颜色、大小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石印、蜡印等方法,非法制造的假票据,或者伪造他人的签名签发票据,或者进行背书等票据行为;变造的票据,是指在真实票据的基础上,采取剪裁、拼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其内容非法加以改变而成的票据;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包括过期的票据、无效的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等。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除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以外的,其他通过伪造、变造等非法途径获得的在形式上证明其对某项实际上并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即须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但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出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目的,虽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有意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用以骗取更多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主要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既可靠的资金或者充足的货源,也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一般来说就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比如签订买卖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但却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者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合同预付款或者定金,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即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当然,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好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如尚无可靠的货源就签订供货合同,但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经过积极努力争取到了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有些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但事后因情况变化,又失去了这些条件,以致不能履行合同。对类似这样的情形,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因此,对实践中时有发生的以下两种情况应注意区别对待;一种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实际履行能力,但其在签约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只是由于签约后原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毁约,致使后一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能视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签约时不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且也没有到期履行的任何可能,只是在签约后行为人才去寻找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最后终因未能如愿而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对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如果行为人因此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对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是否必须逃匿,有的学者指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是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隐匿的,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方当事人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是否必须逃匿,是否必须携财逃匿,首先应根据刑法条文,其次应符合实际情况。"逃匿"一词的含义是指"逃跑并躲藏起来" ,意指人的行为,并未涉及隐藏物品的举动。从刑法条文语句不能推导出行为人必须是携财而逃。实践中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物后,先将该款藏匿,然后自己躲藏起来,待风声过后再取出款物。如果因为行为人没有携财逃匿就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分子。行为人利用合同从事诈骗犯罪,收受对方财物后即使不逃匿也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实践中会遇到某些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对方给付的款物后并不逃匿,而是拒不履行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拒不退还收受的财物。对这种行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财物,并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是打算占有此款物,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某种客观困难无法履行合同,或一时无法返还款物,而应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5.以其他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根据1996年《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类型:

第一,伪造虚假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合同所规定的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者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标的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行为人却隐瞒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例如,甲乙在订立出售一般玉米的合同过程中,因船遇恶劣气候,玉米已发酵腐烂,船长在航行中已将之出售,并通知卖方甲,甲故意隐瞒玉米已不存在的事实,依然与乙签订合同并取得货款,后谎称对玉米被出卖的事实不知晓 。这里甲的行为属于隐瞒合同标的已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对其应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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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