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仅为直接故意,还是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对此也有分歧,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的支配下积极选择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这一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的积极的选择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 。肯定论者则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间接故意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形中,"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如果实际是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 。"上述分歧在普通诈骗罪中同样存在。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即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产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在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 。有论者针对合同诈骗行为也指出,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二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据此,论者提出,为解决法律规定和传统理论现实的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理论上也承认间接故意诈骗存在的现实,只要是"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对他人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便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肯定论的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现行立法规定看都是站不住脚的,而建议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张也并不可取。正如否定论者所指出的,肯定论的观点至少有两个不当之处。其一,它忽略了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及其产生时间是确定合同具有诈骗性还是合法性的标准。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对方财物即为合法,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目的。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只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误将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当作合同诈骗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将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签约、要求对方履约、接受履行等一系列积极追求行为才发生的结果,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他只可能是希望占有他人财物,不可能是放任,因而已具备了合同诈骗直接故意的一个因素。如果能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人已经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其放任态度针对的不可能再是占有财物,只可能是合同履行与否。这种合同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既不是犯罪故意,更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之后,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此财产,其占有对方当事人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已具有了非法的性质,就此时行为人占有定金、预付货款的行为而言,其主观内容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肯定论者正是对此问题缺乏清楚的认识而导致了其错误的观点。
综上,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总的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作者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