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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研究(4)
时间:2014-05-09 19:20  浏览次数:

第二,设置合同陷阱条款。签订合同本应以诚信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订立真实有效的合同并按约履行。但是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却打着合同的幌子,有意设置合同陷阱,以根本就不打算兑现的承诺或不可行的条款引诱对方误入圈套。例如,外地来京人员王某一伙以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处的名义,专做合同欺诈生意,从1995年5月6日至1996年4月5日,王某先后与北京澳力民商贸中心、兰州王中食品企业总公司等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30份,合同总金额达490万元。他们行骗的手段是:首先"学习研究"多种法律法规,了解出口贸易的知识,弄清哪些企业取得质量体系认证,从而在挑选对象时避开。然后主动与选定的行骗对象取得联系,声称要购进某产品,提出可先行给付对方一部分定金,使对方认为其有诚意而放松警惕。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坚持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均写有:"随货附商标注册证、1995年检验报告、质量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中性包装"等条款。经过工商局追查,王某一伙终于供认,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本无意履行这些合同,也没有履行这些合同的能力,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从中骗取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在这一案件中,王某等人不仅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且明知所签订合同的一些条款不可能履行,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违约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

第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合同签订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为履行合同进行积极的努力,即使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也应返还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行为人既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又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予以挥霍而无法返还,当然属于合同诈骗性质。

第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应更促使其积极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而绝不允许将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出于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而签订合同,并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这些款物无法返还的,不仅直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违背了合同的宗旨,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其应以合同诈骗罪加以惩处。

第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如果说前面所列举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行为人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合同履行责任并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的话,"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则是一种明目张胆的赖帐不还,这类行为人的诈骗行径更为嚣张,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三)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对于合同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需要达到较大的才能以犯罪论处,由于法律没有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参照执行过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1979年刑法通过之后,最早对于合同诈骗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是1985年的《解答》。该《解答》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这一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由于在1979年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行为是按普通诈骗罪处理的,同时,《解答》又没有针对合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规定专门的数额标准,因此可以认为当时对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较大"也是骗取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根据1996年《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元至10 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数额,确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依此规定,对于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应区分个人和单位而分别掌握为2000元至4000元以上和5万元至10万元以上。从效力上说,《解释》当然取代《解答》的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在做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具有参照执行的效力。

三、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为此,《解释》中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形式予以了肯定,但在处罚上仍规定只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关或决策人同意,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合同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的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如用于发放工资、奖金、集体福利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①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②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③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代理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对于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法人或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刑事处罚,并让其承担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因为这种犯罪是以法人或单位整体意志进行的活动,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理应对法人或单位进行惩罚。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如果是个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均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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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