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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研究(2)
时间:2014-05-09 19:20  浏览次数:

对于由走私、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财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有的论者认为,公民个人的财物限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物,即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另有论者则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物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物,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可以成为诈骗犯罪的侵犯对象 。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为妥当,当然这并不是出于对财物持有人非法行为的保护,而是因为行为人无权占有该项财物。因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入应当没收归公、非法占有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实质上是对国家财产的侵犯,对此国家当然要进行刑事追究。

对于违禁品,我国法律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拥有,也禁止自由流通。但是违禁品作为一种"黑色"商品存在是有经济价值的,法律越禁,其利润就越高。违禁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致持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关于"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从理论上说,违禁品尽管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但是这种禁止并不等于任何人可以任意非法取得并加以占有。因为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其同样仍然存在合法的所有人。利用合同骗取违禁品的行为和利用合同骗取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了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合同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行骗行为必须是利用合同的形式,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利用非经济合同是否构成本罪?在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制定有三种各自独立的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以《经济合同法》为依据,司法实践中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视为诈骗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中就对以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之后,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又延承了"经济合同诈骗"的概念,具体指明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方式。现行刑法在具体条文中没有指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经济合同诈骗罪,但是许多学者依然持"经济合同诈骗罪"的观点,这势必缩小了合同诈骗罪的范围。我国于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废除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称谓,将合同分为买卖合同等十五类,所以,只要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政合同是否可以纳入本罪"合同"的范畴?笔者认为行政合同不属于本罪"合同"应有范畴。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产生于传统的合同制度,但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具有行政行为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合同又具有一般行政行为不具有的特征,它体现了柔性的行政管理形式,可以调动相对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实践来看,利用行政合同从事诈骗犯罪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例如,行政相对人借与行政机关签订国家定购合同之机,骗取行政机关的预付款。对这类行为只能以诈骗罪追究,而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它主要危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利用行政合同诈骗,侵犯的是行政机关的财产权,对市场秩序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是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前提,如果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是在其他场合骗取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考查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首要的因素必须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合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这种合同的形式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因多是虚假合同,大多是无效合同。但是,利用合同所进行的诈骗犯罪,也可能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本身则是有效成立的,但犯罪行为人却采取欺骗手段而故意不履约。

(二)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是任何诈骗犯罪都具备的共同特点,也是我国刑法界认为的构成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虚构事实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表现形式主要有:假冒订立合同必须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必须的法律文书、文件等;虚构不存在的法律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掩盖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使对方当事人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隐瞒真相是一种消极的作为。主要包括:隐瞒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刑法第224条列举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有5种主要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虚构的单位,是指单位在签订合同之时根本不存在;冒用他人名义,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或者未经委托或许可,而使用其他人的身份或单位的名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身即违反了签订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也反映出行为人逃避履行合同获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只要采取这种行为签订合同的基本上都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有:行为人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他人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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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