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活动的,要根据承包方式,承包性质及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定额上交承包,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个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有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是,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合同诈骗。
四、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这里的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既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意图将财物非法据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占有。至于将财物非法占有之后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发展生产、为职工解决福利待遇等用途,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的形式问题,刑法学界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有三种存在方式:第一、存在于签订合同之前,即犯罪主体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的状态,如果后来行为人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方财物,但是没有机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这时可以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三、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骗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通过履行实现利益的意图是确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转变,行为人不再履行合同,只希望无偿占有对方财物。这是行为人主观意图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只有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不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转化形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按照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犯罪分子先有确定一定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的心理活动,然后在犯罪目的的支配下,着手准备或者实施犯罪行为。因而是犯罪目的的确立先于犯罪手段的选择。目的相同,选择的手段不同,构成的犯罪就会不同;犯罪手段一样,目的不同,构成的犯罪也不一样。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是先有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进而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达到诈骗目的。如果先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又生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违背了目的型犯罪的一般原理,此其一。其二,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一方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合法占有,并未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只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行为人既无诈骗故意,又未采取欺骗手段而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即合法、有效地成立,行为人有从合同对方当事人处取得合同项下财物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不可能再生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要根据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到期又不履行义务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如果非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自己生产经营不善或第三人的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行为人对履行合同根本就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或者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同时对所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又不承担偿还责任,甚至还逃匿或者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挥霍、隐匿的,也说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签订合同完全是为了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仅仅是为了能够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经济利益,即使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意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也不能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