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即将来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二者配合使用,可以说是消费者维权之利器。笔者从专业的角度对二者的配合使用进行了详解。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苗全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也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二者配合使用,可以说是消费者维权之利器。
近年来,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问题引发的群体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很多人对国产食品和药品的安全性失去了信心。比如奶粉的安全性问题,直接导致香港的奶粉脱销,香港不得不进行相关立法,限制内地人的购买数量,从而保护香港本地人的需求。生产者的唯利是图和监管者的执法不力是造成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
在司法领域,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据相关资料显示,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食品药品质量安全问题直接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全民关注的社会问题。
虽然食品和药品的消费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但因食品和药品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身体健康,社会问题突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食品和药品消费中引发的纠纷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优先使用。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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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
【热点法条】 本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分析】 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始终,在合同法中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有的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该规则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消费者和商家交易的过程就是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过程,对商家而言,毫无疑问要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对消费者而言,其购买的目的是消费,而不能基于其他目的。恰恰是基于这种观念,如果消费者明知食品或药品是伪劣而购买,商家之前往往会对消费者的动机提出质疑,认为购买不是出于善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抗辩,拒绝赔付。
本规定从实际出发,从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出发,明确规定“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这对于打击无良商家,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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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赠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热点法条】 本规定第4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分析】 当下的市场营销模式五花八门,比如打折、购买同时赠送等等。俗话说,南京到北京,买的没有卖的精。无论怎么促销,商家都是经过精心策划和计算的,利润情况商家把握得非常好,但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不良的商家会在赠品上做文章,比如赠送劣质的产品或过期的产品。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换言之,消费者只能从侵权的角度维权,而不能从违约的角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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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选择适用
【热点法条】 本规定第5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解读分析】 违约和侵权都是债的形成的原因,但却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受《合同法》调整,后者却受《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选择适用问题,消费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根据《合同法》302条等相关规定,旅客乘车受到伤害时是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第2款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似乎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第1款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另一种观点恰恰相反。事实上,在此之前,消费者请求赔偿往往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代价的。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更大的权利,维权时不需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前提,只要食品或药品不符合约定,就可以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当然也可以选择侵权赔偿。本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