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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生与福海县三和食品在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4-07-18 05:31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魏玉文,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永健,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木乃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玉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吴素丽,被上诉人李永健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许,魏玉文因向李永健索要张贴在公示栏内自己的照片,踢门进入李永健办公室与其发生争执。魏玉文用左手食指戳李永健嘴巴时,被其咬伤。在后续的相互殴打中,魏玉文向李永健脸部打了一拳。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魏玉文的伤情为轻微伤害,李永健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害。吉木乃县公安局对魏玉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对李永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永健不服,向吉木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吉木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事件发生后,魏玉文在吉木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损伤为左手食指挫裂伤,左手食指末端指节半脱位,为此支出医疗费2,976.69元。魏玉文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医嘱要求全休2周,陪护1人。同时,吉木乃县人民医院于8月1日、8月26日、9月9日(建议矫形手术)分别要求魏玉文全休2周。8月5日吉木乃县人民医院建议魏玉文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做肌电图检查及矫形手术,魏玉文于2013年8月12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9月2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就诊。自2013年7月9日至12月30日,魏玉文所在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2010年魏玉文左手食指曾受伤致畸形挛缩,向内下侧弯曲。

再查明,李永健受伤后,在吉木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90.5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魏玉文、李永健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伤害事件中,魏玉文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造成矛盾激化发展至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的后果,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李永健在此次伤害事件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魏玉文不理智的行为,造成魏玉文手指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两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未认定一方的行为为正当防卫。魏玉文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魏玉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该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后果,确定魏玉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永健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魏玉文就医是针对本次损伤进行,医疗费票据合法,对其主张医疗费2,976.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玉文住院8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魏玉文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2013年7月9日起住院治疗,吉木乃县人民医院于8月5日建议进行矫形手术治疗,又于9月9日再次建议进行矫形手术治疗,但魏玉文未治疗,魏玉文主张从9月9日起全休2周的误工费不合理,不予支持。因此,确认魏玉文的误工期为2个月,误工费为6,000元;根据魏玉文住院时间及医嘱要求,确认魏玉文的护理期为22天。魏玉文的爱人刘伟芳虽然对其进行了陪护,但因刘伟芳在陪护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对魏玉文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魏玉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乘车的时间、地点,无法与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印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李永健住院是针对本次损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990.5元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永健住院7天,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5元;李永健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对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永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其主张陪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魏玉文在伤害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176.69元,李永健在伤害事件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1,165.5元。根据确定的过错责任,魏玉文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670.68元(即9,176.69元×40%),李永健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699.3元(即1,165.5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永健赔偿魏玉文经济损失3,670.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魏玉文赔偿李永健经济损失6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魏玉文、李永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魏玉文负担227元,李永健负担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永健负担18元,魏玉文负担7元。

宣判后魏玉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计算误工费的时间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2个月,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在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同时泰运公司董事长申化林同意让上诉人继续休息,直到病情好转为止,所以原审认定2个月的误工时间不当。2、护理费没有计算是错误的,护理费应当是6,400元。上诉人爱人刘伟芳在护理期间并未领取工资,工资单上显示领取了全额工资,事实上刘伟芳在护理期间找单位同事带班,并将领取的工资给付了同事,因此刘伟芳的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3、交通费2,000元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建议,为了查清上诉人的伤情,所以上诉人于2013年8月去石河子医学院门诊就诊,同年去伊犁州奎屯医院就诊,所以对于该费用原审应当认定。4、原审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正当理由去被上诉人办公室,虽然用手指着被上诉人说话不对,但被上诉人不能张嘴咬人,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咬伤上诉人手指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一拳,但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眼部和胸部,同时被上诉人有血糖检查的项目,这和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部位不同,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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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