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台湾地区,最终对项目的审批权形式上并不在环保部门。以台湾地区为例,最终是否审批的决定权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而非环保主管机关,但经环保机关审查认定后不应开发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为其开发行为办理许可。这样,环保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扮演的角色是在幕后给其他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把关,直接制约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而非企业。
这种方式相对于由企业直接向环保部门申请审批的方式而言,具有两个优点:第一,环保部门不仅制约企业行为,而且制约行政机关行为,将企业和地方政府都纳入制约范围;第二,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就申请事项进行协调沟通并要求企业进行调整,例如,修改环境影响报告。
看法
李静云:(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
公民环境权入法符合时代潮流
“我国《宪法》中已经写入了人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也将环境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因此,公民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入法。《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实际上具有‘母法’的地位,是单项法以及相关立法的根基之所在。因此,应当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文规定。”
蔡守秋: (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环境权入法,应具体可操作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意见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环境权问题,即是否在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确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我认为,《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要从确认环境权出发。环境权的实现离不开两条基本的途径:一是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一般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即环境权法律条文的具体化;二是在法治实践中将维护、救济、保障环境权化为实实在在的守法行为、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司法行为和法律监督行为,即环境权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