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雷某某因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被太湖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太湖县汤泉乡赵河村一农户家的一条水牛死因不明,仍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并于当晚以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太湖县人民路菜市场合伙做生意的王某某和孙某某,获利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明知被告人雷某某向其出售的水牛死因不明,仍予以收购,经当晚加工后于次日在菜市场向消费者出售,获利约700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雷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死因不明的牛或牛肉,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退交违法所得。太湖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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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安庆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