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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时间:2014-01-19 11:49  浏览次数: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责任竞合

内容提要: 针对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根据具体情况既可附加于合同责任又可附加于侵权责任中。三法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方面各有不同。在构成竞合的情况下,在合同责任内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在侵权责任内部,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塑化剂饮料、瘦肉精火腿肠、皮鞋胶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能获得赔礼道歉、全额退款或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已然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其中惩罚性赔偿规范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标准过低、过于固化的诟病一直不断,对该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也莫衷一是。解释这些条文,厘清条文间的适用关系,实现法律内部自治的同时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检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然而在生产、销售食品而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从惩罚、遏制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等角度出发,赞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成为主流,并为立法所接受。

中国大陆地区在食品安全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但各自适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也相去甚远。在法律适用中,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帮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对该条做出解释,以明确该条与以上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二、民法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外,受害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中,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2}。但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该条所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结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还包括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销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广告代言者、食品检验机构等;违法行为也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应限于固有利益损害,例如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侵害消费者依据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担赔偿责任,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此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未将该条所指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款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条并未明确责任构成要件,为一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规范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为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依据。这种法条与其他法条联合,以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规范功能{4}。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言,该款使用了“违反本法规定”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语句,表明该款为一引用性法条,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文及其他法律明确其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能否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违法”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有学者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体系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一款仅规定了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平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的原则{5}。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该款所指“违法”可以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排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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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