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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法是激活市场内生动力的法律引擎
时间:2014-03-14 20:28  浏览次数:

  法制网记者蔡岩红

  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施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今天特举行新消法实施研讨会,与会专家充分肯定了新消法的意义,认为新消法是激活市场内生动力的法律引擎,并指出了一些不足。

  激励机制是增加赔偿的主要功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增加赔偿制度一直充满着争议和分歧,特别是在适用主体、构成要件、实施效果等方面。

  新消法第55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且最低不少于500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规定》也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

  孙颖表示,我国的增加赔偿制度并不以惩罚为其主要功能,惩罚功能主要是由以罚款为主体的行政处罚制度所承担。激励功能是增加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应该独立和强调。

  承认知假买假者(包括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主要是发挥多倍赔偿的激励功能,在保护、鼓励消费者协助打假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与遏止功能。

  多倍赔偿看起来像是原告获得的飞来横财,起到一种类似于奖金的作用,获得增加赔偿的期待会引导受损害的原告像私人总检察官一样采取行动,从而使更多的违法者被提起诉讼。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许多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违法行为还达不到刑法和公诉的程度,行政机关的监管力量又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知假买假者(包括职业打假人)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就不难理解和解释。其可能引发的社会诚信问题等道德风险与激励原告、打击被告的目的相比,利明显大于弊。

  新消法公益诉讼规定仍过于简单

  “从实施角度看,新消法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北京政法职业学院代表副教授王玲认为。

  按照新消法47条的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区、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这一规定太过严苛,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至市县级消协。” 王玲认为,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消费者队伍庞大,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范围广、数量多,若原告资格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那么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过三十几个,对真正维护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作用不大,消法修正草案赋予消协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恐仅具有法律宣示的意义。一般来说,消费者维权都是由基层消协处理,受理投诉的消协对消费者情况十分了解,希望能放宽公益诉讼起诉权,依照属地原则,让市县级消协成为诉讼代表帮助消费者维权。

  此外,私益诉讼中,原告对诉讼权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消协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因此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任意处分其诉讼权利。消协提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其诉讼权利处分权应该受到限制,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除了潜在隐患,否则,消协作为原告不能撤回起诉。

  从法院角度看,为了防止原告消协在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法院审理的困境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完整参加诉讼过程的制约手段 。

  法制网北京3月14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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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