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前,有不少农民工兄弟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为自然人打工,尤其是建筑工地上的零散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情】被告人朱某于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单独或与嵇某(系被告人朱某妻子,另案处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周某、郭某、成某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275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等因素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被告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全市法院在严格依法定罪、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把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六、建湖某企业在王某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仲裁裁决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王某自2003年开始在某企业工作,2010年11月与该企业订立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王某在该企业组织的体检中检查患有糖尿病、脂肪肝。2012年2月,该企业停止生产,并于3月以严重亏损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王某及家人均未签收过上述书面通知。2012年3月22日至4月3日,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糖尿病,得知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认为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遂申请仲裁。县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企业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在王某的医疗期内与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该行为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企业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点评】我国《劳动合同法》虽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解雇劳动者的权利,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该法亦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雇权进行了规范与限制: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因患病或负伤享有的医疗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结合王某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在该企业的工作年限,其依法有权自病休之日享有累计9个月的医疗期,企业在王某享有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在所难免。
七、乔某就年息与月息约定产生争议诉祁某、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2007年3月17日,被告祁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乔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 ¥50000.00 年息按壹分贰结 祁某 2007.3.17”。被告李某、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5年后仍未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祁某偿还本金5万,利息3万元,李某、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按照借条注明的“年息壹分贰结”,5万元每年利息只有600元,5年总计3000元,而非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真实意思,《新华字典》中对于“分”有明确解释:“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且本案中5万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5年共3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民间借贷惯例,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最终,二审驳回于某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民间借贷作为长期存在于普通群众身边的一种交易方式和资金流通手段,往往会结合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和风俗习惯形成特有的交易惯例。这些交易惯例符合当事人使用便利和生活常理的行为方式,应当得到司法的认可和保护。本案中,解决“年息壹分”的争议不仅要考虑其字面意义,更要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上诉人认为“分”作为货币的计量单位,比较于“元”的比例来说,代表了1%,与普通民间借贷中月息的分含义相同。但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年息的“分”与月息的“分”并不等同,而是指“十分之一”,与“一成”含义相当,《新华字典》中对于“分”的明确解释也印证了这样的说法。同时,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年息壹分贰即1.2%,这样的利率远低于普通银行贷款甚至存款利率,从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的初衷系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的用途来考虑,明显不符合常理。反之,按照12%计算的利率要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相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借贷本身的意图。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民间借贷交易惯例、诚信原则以及常理推断等方式在确定条款理解争议中的运用,有效的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