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王某、戴某夫妇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戴某夫妇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从常州、兴化等地购进假冒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太太乐”鸡精、味精等调味品,销售给各种类型的小批发部,涉及市区多个菜市场及响水、滨海、阜宁、大丰等地的批发门市。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戴某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等调味品共计633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97600元。2012年5月23日、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戴某的门市及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了大量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等,价值人民币为146600元。2009年3月3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对王某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假冒“太太乐”牌鸡精699箱;罚款90000元。2009年5月11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对戴某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假冒“太太乐”鸡精120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点评】“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民生问题。它不仅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戴某夫妇经营的门市并不大,可几年时间,大量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却批发流向市场,流向人们的餐桌。被告人戴某在归案后交代,假冒“太太乐”鸡精对人体肯定有危害。正因为知道是假货,他们销售的鸡精自己却从来不吃,家里吃的是正宗的“太太乐”鸡精。夫妻俩在被工商处罚以后,不汲取教训,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必须严惩,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才能提振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九、滨海县人民法院联合环保、公安、工商等多方力量依法强制拆除非法收购废旧电瓶的违法工厂案
【案情】2010年10月,张某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并在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天场镇一村内新建废旧电瓶回收、提炼加工生产项目,并擅自投入生产,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周围群众怨声很大。滨海县环保局于2011年5月23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建设的废旧电瓶提炼所有设备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张某收到决定书后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滨海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张某在收到裁定书后表面上服从处罚,缴纳处罚金额,但暗地里仍在生产。滨海法院联合环保、公安、工商等多方力量,共同采取措施,依法将张某的违法工厂强制关闭,并予以拆除。
【点评】众所周知,废旧电瓶多数为电动车或汽车使用的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品,里面的液体中含有硫酸和铅,随意处置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根据《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规定,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收集、运输、拆解、再生铅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或运行。本案中,张某在未获得任何资质和没有相关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非法进行回收、提炼废旧电瓶,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被环保局处罚后,张某仍知法犯法,继续进行非法回收与提炼,直至工厂被强制拆除。法院顺利执结这起有较大影响的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既严厉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又切实保障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十、张某、杨某诉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9月11日,原告张某、杨某由其代理人经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员郭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号确认书。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翰林苑124号、125号地下停车位。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翰林苑小区7幢1001室,该房建筑面积237.08平方米,单价3270元每平方米,总价775252元,原告应于2012年6月底前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先后分别通过售楼员郭某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购房定金74748元。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其账号,以便缴纳首付款。6月19日,被告回函,让原告在6月30日前到被告公司售楼处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去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购买,并没有告知原告其账号。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售楼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代理人讲不清楚情况,让原告找叶总经理,后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滨海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杨某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购房定金74748元;二、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杨某返还已收取的出售车位使用权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销售人员为企业经营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基于雇佣或委托等关系而受企业经营者的指示,在特定销售范围内从事销售行为。销售人员以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进行的要约、承诺,而由该企业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销售人员对此进行的说明、收款、出具收条等,是履行交易活动的企业行为,购买人与企业的民事合约有效。至于销售人员是否及时入账,不影响企业对买卖合同责任的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约定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但没有约定房屋质量、交付时间,并且原告只交付了购房预订金,该预订金应视为立约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由于被告没有交付购房款,所以该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预订金数额问题,在被告公司翰林苑售楼处,售楼员郭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号确认书并收取了50000元定金,该行为是售楼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另缴纳定金24748元,因此原告总计缴纳购房定金74748元。从上述事实分析,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所收取的购房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