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有身份识别机制
从角色分工或人员结构看,我国法院内部有法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等四类人员。从法院的主要功能或职责任务上看,法官无疑是法院的核心成员和中坚力量。但是在目前的行政型法院管理模式中,法官与其他三类人员都是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接受同样的行政官员的领导,享受同样的行政级别和相应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穿着同样的服装(法警除外)......这样,至少对于一个初来乍到的外部成员来说,他很难轻易地识别出谁是法官谁不是法官。
法院内部此种身份混同现象不利于凸显法官的主体地位和核心成员身份,不利于法官自身荣誉感、使命感和责任感的激发。从制度形成的角度看,此种身份混同不利于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门化和技术化进程,不利于法官专门管理制度的形成和完善,更从客观上加剧当前法官管理的身份等级制和行政等级制倾向。
此种身份混同现象在1995年2月28日以前还得到了法官法的认同和强化。虽然修改后法官法力图从制度层面为法官“脱官”,但是在实践层面,法官仍然被法院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当作拥有大小不同的头衔的官员加以管理或对待。在法院之内,法官被采取行政模式加以管理;在法院之外,法官被按照相应的级别加以对待。有的规定还强化了法官与其他三类人员之间的身份混同现象,强化了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级别的传统印象。
法院内部此种身份混同现象具有深厚、悠久的历史渊源。众所周知,我国封建社会本来就是行政与司法不分的,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不仅是一种政治惯例,而且也是一种正式制度。这自然造成了行政官员与法官之间的角色混同,并沉淀为一种文化基因在传统中国代代相传。更为重要的是,此种身份混同在客观上还给社会公众造成该国法官众多、接触便利、救济迅捷、行动高效等假象,由此使之拥有了比较深厚的社会基础。因而,在很多时候,我们要拔除此种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身份识别机制,还很难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可
1.未来中国法治秩序的构建
在我看来,法治中国的形状就是由“人大”的预算审议和对政府的审计问责,以及激活宪法和法律的司法审查这样一种“三审制”的设计而构成的。这是在现阶段、现行体制下就可以推动的改革。这个改革一旦推动,就可能导致治理方式有非常实质性的变化。
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改革是自上而下来推动的。在决定中,司法改革这一部分已经推动了。财税改革是自下而上推动的,这是目前强调依然不充分的地方。未来中国法治秩序的构建,在我看来,切入点是司法改革,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财税民主化。把这两个结合起来,法治中国的建设就不是画饼充饥。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
2.风险评估中的政策、偏好及其法律规制
在风险规制领域,政府监管部门决策时经常面临复杂的技术面向,哪些物质有危害、危害影响多大等问题争论不断。《食品安全法》建立了风险评估制度,试图通过科学评估奠定决策基础。然而,通过对食盐加碘风险评估的考察可以发现,评估混杂了政策考量与个人偏好,进而影响了其权威性。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服务于政策制定的科学并不完全基于科学事实,在证据不充分、决策又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下,科学家需要大量运用假设、推定,这就给政策考量、个人偏好影响评估科学性留下了空间。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赵鹏
3.程序法治化是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核心
行政规划是“行政机关为了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达到特定行政目的,或实现某种行政理想,就采行之步骤与方法所为规划与设计之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方式,行政规划的存在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自由与行政干预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其适用范围和强度取决于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强度。过程与结果的双重性以及阶段性是行政规划作为一个学理概念的两大特点,这决定了理论研究必须立足于动态的行为与静态的结果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对其性质给予科学界定与归类。行政规划行为能否实现法治化,应当结合规划行为的自身特点,从立法规制与司法监督两个方面来考量,其中立法规制是司法监督的前提和基础。规划的多样性等特性使得有关行政规划的法律规制应当以动态的行为和过程为对象,因此,程序法治化成为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核心。这也决定了有关规划的行政诉讼中应当以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救济为核心,以平衡规划裁量与规划合法为裁判的基点。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李昕
4.行政执法规范化应贯彻法治行政原理
推进行政执法规范化,应当贯彻法治行政原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整合执法主体”的过程中,应当强调诚实信义原则,解决好授权和委托的制度安排,重视参与型行政、协治行政、协同治理或者社会治理的理念支撑。基于这些理念支撑的行政执法程序,因为其以人为本,获得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乃至一般民众的认同和支持,故而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和可持续发展性,自然也就能够为“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夯实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
5.社会转型期需要积极能动理性的法治观
日前,有学者提出的“社会转型期不能过分迷信法治”的言论引起社会热议。社会转型期究竟需要怎样的法治观呢?这的确是法治建设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讨论法治观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厘定法治的内涵。现代社会语境中,法治大致包含这么几项主要内容:立法民主,法律代表公意和公益;法律至上,政府权力受到有效制约;司法独立,生效法律得到严格实施;人权保障,权益受侵能得到及时救济。对照以上内容,我们就会发现,越是在社会转型的时期,越是在矛盾凸显的年代,我们越需要法治的昌明和司法的权威。法治不仅为我们的社会转型提供价值指引和路径选择,而且为我们的转型过程减震提速、保驾护航。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邓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