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陕西:组织幼儿群体服药须家长知情同意和自愿参加
人民网北京4月4日电3月以来,西安、吉林、湖北、云南等地幼儿园先后爆出幼儿“被服药”或幼儿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引发各界关注。针对此,近日,陕西省卫生计生委、省教育厅联合制定并发布《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对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简称“托幼机构”)卫生室以及保健人员,每一个环节如何做,作出了细化规定。
《细则》规定,因常见病和传染病防治需要组织托幼机构预防性群体服药时,必须事先经医疗卫生专家论证,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必须坚持儿童家长知情同意和自愿参加的原则
,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必须向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组织幼儿群体服药。
《细则》明确,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托幼机构有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等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以下为《细则》全文:
陕西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卫妇社发〔2012〕35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方针,根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支持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建立卫生、教育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多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协调组及专家技术指导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会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承担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岗前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者发放《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收集信息,掌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策提供相关依据。
(一)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业务指导,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的师资培训;每年至少开展1次市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所辖县(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质量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
(三)县(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实施年度相关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建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组织2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宣传、咨询等服务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 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管理、组织实施本机构卫生保健工 作。
第三章 托幼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为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护、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保健室或者卫生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参加校验。
保健室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工作规范》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室的卫生保健工作由医师和护士承担。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按要求进行注册和定期考核。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七条 收托90-1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150名儿童要增加一名卫生保健人员。收托90名以下儿童的托幼机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每年应接受卫生保健管理及业务培训。
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本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定期健康检查
(一)托幼机构应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在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方可继续在托幼机构工作。
(二)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县(区)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回园(所)工作。
第四章 卫生保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因常见病和传染病防治需要组织托幼机构预防性群体服药时,必须事先经医疗卫生专家论证,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必须坚持儿童家长知情同意和自愿参加的原则,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必须向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药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组织幼儿群体服药。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疑似传染病人及时转送至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计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卫生评价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向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组织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相关专家,按照《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的规范要求,对新设立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凡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即可向教育部门申请注册;对评价不合格的托幼机构,应根据评价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指导,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卫生评价。评价结果应反馈至县(区)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由市或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每3年组织一次卫生保健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及时反馈至同级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对评估不合格的托幼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函告同级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托幼机构整改后可重新申请评估。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国家《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专业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