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刑法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又通过相关的《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节、过程、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即便是在这样的接受之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仍然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文章从法益前置、资格刑的设置、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分析,力求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 法益保护 资格刑
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和最高人家检察院第个二届监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家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并于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了详细是司法解释。《解释》出台,为确保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和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了标准和程序上的立法指导。本文立足《解释》,从现实出发,力求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然而无论从社会舆论还是司法实践看,食品安全问题都依然十分严峻:从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开始,瘦肉精、毒豆芽、染色花椒、毒生姜、镉大米、毒皮蛋……食品安全问题几乎涉及各类食品,更让民众“谈食色变”的是除了一些小作坊、小企业、私企外,一些大型知名企业也不断爆出食品安全问题。
此外,从近三年的司法实践的数据中我们了解到:第一,法院审结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其中2011年、2012年审结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179.8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223.62%;第二,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
前有《食品安全法》、后有《刑法修正案》,为何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屡禁不止呢?除了制度上的原因外,这种现象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现有刑事立法的不足造成的,《解释》的出台正是建立在这一现状的基础之上。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缺陷:
(一)“食品”一词外延的不确定性
法条中“食品”一词外延的模糊。在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和罪状中均出现的“食品”一词,其是作为概括的生活语言直接援用在刑法条文中的。语言作为人类交流的工具,由于事物的多样性、关联性和相似性,语言也相应的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不应固执于极细微的差别。但是,“食品”随时代情形的变化,其概念的外延是不同的。在物资匮乏的年代,能入口保命的物品皆为食品;而在物品丰富的现代,食品更为重要的是营养价值和美味,尤其在婴幼儿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中,食品的营养性是其之所称之为食品的必要条件;此外,不同的民族、地域,其对食品的范围的定义也不一样。针对社会对“食品”标准的新的追求,《食品安全法》中区分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概念。但同时,刑事法中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刑法中尚无食品添加剂等新概念,而对于出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足以或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尚需对“食品”一词做广义理解,才能将性质上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最大化地纳入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之中。即,“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剂、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1.只是这样理解“食品”又是与社会发展和公民的普遍认识是背道而驰的,这无疑有类推解释之嫌。如卢埃林所指,概念划定了一定的范围,与其说是申明包含了多少,不如认为是强调将另一些排除在了划定范围之外。2.食品添加剂、调味剂、保鲜剂等并不具有“食品”的主要功能,不仅无人会特意以此为食,单就行为人若事后得知饱食了一顿符合卫生标准的上述物质,除了生理上的反胃之外,理念上易将其与“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挂钩,更遑论在食用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下,将处于何其难受的状态。是故,“食品”的含义随着时代发展逐渐明确了新的边缘,品种功能的精细化成为通识,使得刑法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出现立法缺位。
(二)法益保护滞后性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本罪,而另外两个加重情节则要求造成实害后果,显然属于实害犯的范畴。但是,如今,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在高速发展的经济背后,众多的不稳定因素所蕴含的风险是我们不可估量的,而食品安全犯罪本身蕴含着可怕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转变为实害,不仅给公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而且对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会造成重大损失。众多的食品安全问题受害者已经给了我们血的教训——食品安全犯罪必须防患于未然,否则一旦爆发,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仅仅规定为具体危险犯是不够的。
(三)对犯罪的环节规定不完整性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定为“生产、销售”两个环节,而对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等相关环节没有做出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则对此做出了完整的规定,如此,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及刑事立法上的缺位就十分明显。设想在食品成品运输往销售地的过程中因违反遮光、避光或密封、冷藏等标准而导致食物污染、腐败,产生严重后果的,就无法在刑法上进行规制。再如,对于购得后才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却不积极销毁,反而贮藏伺机再销售的情形中,行为人的贮藏行为亦不能寻找到刑法上的规制依据。
(四)关于量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都存在加重情节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情节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都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此外,对于附加的罚金刑的设定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修正案对罚金刑做了修改,删除了“单处或并处罚金”的规定,改为“并处罚金”,并删除了罚金限额的规定,该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从而起到更好的震慑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罚金数额的下限,给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导致司法腐败的产生,从而助长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