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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认定中的新问题研究(2)
时间:2014-04-08 09:08  浏览次数:

二、《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为力求对当前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全面覆盖,《解释》从对象、链条、罪名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标准和程序上也作出了处理。《解释》从十一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了更详尽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将危害情节类型化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量刑情节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将生活中常见的犯罪危害情节类型化,从而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人身危害后果”这一结果要件,也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二)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含义

针对“食品”一词概念的不准确性,《解释》就“食品”的外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指出“食品”不仅包含加工食品,还包含食用农产品;其次,对不能包涵到大众认知的“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作出了单独的规定,明确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三)完善实行行为的全过程

针对刑法对实行行为规定的不全面性,《解释》对其作了补充说明,首先对于“生产、销售”两个环节的不完整性,《解释》特别将其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补充了刑法典,实现了对食品链条的全程覆盖。其次,对“添加”行为的片面性,《解释》增加了“反向添加”行为的规定,如对于地沟油事件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过过滤、筛除等行为加工成为食用油等,规定此类行为都按照“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定罪处罚。

(四)规定罚金刑的下限

针对罚金刑过于原则,没有下限的规定,《解释》规定了下限,即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这一规定弥补了刑法条文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使得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法用意得以很好的体现。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建议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虽然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并且又进一步出台了《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做了全新的规定,也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但是其规定还是有一定的缺陷,还会给一些不法的食品生产、销售商以可乘之机。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学者的对食品安全犯罪研究成果的借鉴,结合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一些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食品安全立法提供借鉴,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使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无机可乘。

(一)增设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的新罪名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规制不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与《食品安全法》不能很好的衔接。如,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召回制度,并对其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处于一定的惩罚。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该不作为行为作出规定,更没有就因该不作为行为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规定。因此,就会造成当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而又没有刑法予以处罚的状态,使得《食品安全法》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增加因违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各项义务而造成的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刑法规制,将一系列不作为行为用刑法予以处罚,如此,才能使行为人真正的按照其应尽的义务从事各项食品生产、销售、监管工作。

(二)法益保护前置化

法益保护前置是指将刑法对法益的保护阶段提前,由传统的实害发生后在保护提前到预备阶段。传统刑法以法益受到的现实危害为重点,规定犯罪与刑罚。而面对如此猖獗的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危害一旦发生,其后果不堪想象,如一味地按照传统刑法的规定,则必然会造成大范围的、巨大的食品安全的社会问题。而将法益侵害标准提前,实现法益保护的前置,将包含着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则可以很好地解决食品安全犯罪受害面广、受害程度深的问题,无论实害结果是否出现,只要实施上述行为或足以造成一定的危险即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而且是积极的一般预防,即通过立法将保护提前,来宣示立法者对于某些行为的不能容忍,并采用科处刑罚的方法强化与之相伴的规范意识,从而及时发现和控制风险,防止风险转化为实害。将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遏制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的必由之路。

法益保护的前置有利于必要风险的防范。传统刑法比较注重惩治对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实害犯,但随着交通、物流等日益发展,食品流通的日益便利,食品安全犯罪的波及面也越来越广,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其后果往往都是我们难以预料的。举个简单的例子,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据有关数据显示,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奶粉死亡6例,泌尿系统异常的患儿29.6万人,大量患儿有肾结石并发展为肾功能不全,可能终生都要受到影响。而该案还涉及的全国几乎所有的奶制品生产商。此后的双汇瘦肉精、地沟油、毒豆芽等问题,无一不波及到全国,受害人数更是难以估计。如果仅仅当这样的后果发生后再来处罚犯罪分子,恐怕为时已晚。因此对待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就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应以风险控制为中心,合理控制风险,将重心放在如何预防风险转变为实害上,才是刑法的积极应对之策。法益保护前置化恰恰是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进行积极的一般预防,从而实现必要的风险控制。

1.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修正案仅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危险犯,显然对后罪的规定不够严格,现实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当的危害后果,如在婴儿等特殊群体的食品中,如果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就会造成婴儿发育不良甚至影响其身体机能。这样的后果相信不会有人认为比生产、销售“毒豆芽”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因此首先刑法要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为行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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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