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有选择的纳入刑法的规制。针对法益保护前置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其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如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修改为危险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修改为行为犯,但仍然面临着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调控不力的危机。这主要体现在刑法对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将犯罪预备行为入罪,意味着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也意味着扩大了犯罪圈。然而,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时存在一千证明主观明知的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疑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预备行为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从客观而言,如果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购入了变质食品或有毒有害的原料,而且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外别无他用,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购入这些食品除用于销售外别无他用,那么其犯罪的主观目的还是比较容易证明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者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原料的行为?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对其处以刑罚。
(三)资格刑的配置
资格刑也称权利刑,是指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资格刑的配置与完善则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即通过限制或剥夺某些权利或资格,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
目前,我国的资格刑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驱逐出境适用于外国人,而剥夺政治权利主要用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虽然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政治色彩浓厚的资格刑,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对政治权利的滥用。而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经济利益,剥夺其政治权利,难以对犯罪分子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非国有经济经营者而言,有无政治权利,对他们而言都基本不重要,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的适用对其起不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贝卡利亚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对于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食品安全犯罪来说,经济利益的丧失是对其最有效的惩罚措施,这种利益不仅仅包括既得利益还应当包括未来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限制其从事相关牟利行业。因此笔者建议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规定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刑。
禁止从事某一行业或职业的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处以该资格刑的意义就在于使其丧失牟利的手段,剥夺了其再犯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资格刑的使用,国外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规定:“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使被判刑人丧失在禁止期间从事要求具备特别许可、特别资格、主管机关批准或准许的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的权能,并且意味上述许可、资格、批准或准许的失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该条第1款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的权利是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该条第3款规定,刑法分则未将该资格刑作为相关犯罪的刑罚时,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犯罪人身份,自由裁量是否附加适用该资格刑。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合理设置我国禁止从事某一行业或职业的资格刑。
上述资格刑同样适用于单位实施食品安全犯罪。从以往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很多是单位犯罪,而且单位犯罪的影响也远远大于个体犯罪。因此加大对单位的处罚力度也是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必要手段之一。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相关罪的处罚,仅规定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样的刑罚不足以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实践中对单位的罚金数额往往不能够对单位起到根本的震慑作用。这些企业仍然能从事相关行业并赚取高额利润,曾经受到的处罚对其并无实质影响,对这些企业而言与其高额的利润相比,这样的风险是微不足道的,这显然达不到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因此对实施了相关犯罪的单位,也应适用在一定时间内或长期禁止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刑。另外,还可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企业适用强制解散或破产、禁止进行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活动等刑罚。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例如在法国,资格刑广泛适用于法人,包括对法人予以解散、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等等。
当然,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是仅仅靠刑法这一个部门法就可以完全遏制的。本文旨在从《刑法》的立法为突破口,寻找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缺失和缺陷,为学者和社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些思路。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突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民以食为天”,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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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星.食品安全刑事规制路径的重构———反思以唯法益损害论为判断标准规制食品安全关系[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4]鞠佳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三维模式[J].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