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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时间:2014-03-10 15:47  浏览次数: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的规定。

(一)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出口食品的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备案与注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备案是一种事后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注册则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就是说,不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境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我国出口食品。之所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这些企业是信誉良好的合法生产企业后,才能给它们注册,允许他们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而对出口商、代理商而言,他们不是进口食品的直接生产者,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的审查,只需要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

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企业实施备案与注册制度,有利于建立对进口食品的追溯制度。一经发现进口的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通知有关的进口商或者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召回其产品;如果进口商或者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拒不召回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以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必须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确保公众的知情权。食品安全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予以公开,使广大的消费者和国内的生产经营企业了解这些信息,一方面有助于促进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广大消费者对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监督,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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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