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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商局去年下架“问题”食品近350公斤
时间:2014-03-06 08:40  浏览次数:

  近几年,问题食品时有曝光,食品安全成为民众关心的话题。2013年,长春市工商系统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有效加强了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

  昨日,长春市工商局发布《食品安全维权报告》。报告显示,一年来,长春市工商局抽样检测消费热点和重点食品891个批次,快检食品2000个批次,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食品借助媒体向长春市公示,并责成属地分局对经营者全部进行了立案查处。共开展了食用油与废弃油脂、酒类、饮品、肉类、乳制品、调味品等12次专项整治行动。下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近350公斤,查处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无进口标签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违法行为案件312件,收缴罚没款183.72万元。

  进口食品无检验报告违法

  案例:吉林省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从东莞市普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越南产的进口京都AFC芝士味饼干,AFC鱼形原味饼干。但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品种饼干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经查,当事人违法所得1694元,货值金额为4094元。

  执法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2款“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之规定,属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第1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所列的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预包装食品也要有生产日期

  案例:当事人于2013年8月4日从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兴源祥米业加工厂购进“红谷米”牌小米200袋,每袋25公斤,单价126元,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张某未对此批小米进行验收,而是直接将小米放在店内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并未出售,货值共计2.52万元。

  执法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第2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42条第1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配料含量不标示也违法

  案例:某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经营的“力乐多”牌红枣阿胶血宝(640g)、 “芝彩”牌阿胶枣杞营养粉(400g) “力乐多”牌红枣桂圆莲子羹(600g)、“华精”牌中老年核桃粉(600g)。其标签中没有对特别强调含有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含量进行明确标示。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进货数量1145盒(袋),销售数量1115盒(袋),库存数量30盒(袋),销售和库存共计货值金额37143.34元,获违法所得5736.76元。

  执法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1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款“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已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注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藏岩牌弱碱苏打水细菌超标

  案例:吉林省某酒业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于2013年4月18日从哈尔滨畅源饮品有限公司购进藏岩牌弱碱苏打水(400ml/瓶)72瓶,进货价为1.20元,生产日期:2012/11/19。2013年5月11日当事人将这批弱碱苏打水全部销售给吉林省某仓储百货有限公司同志街店,销售价为1.80元。2013年三季度,长春市工商局委托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这个批号(2012/11/19)的弱碱苏打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菌落总数超出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其所售藏岩牌弱碱苏打水所做的《检测报告》菌落总数超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对销售不合格藏岩牌弱碱苏打水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

  执法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己构成销售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

  新文化网(胡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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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