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软法制定、实施并发生实效的核心机制是商谈沟通以及通过商谈沟通完成合法性认同或合意。软法没有强制约束力,其实施方式或许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自律、内部监督、同行监督等产生的社会压力,或许依靠软法之中的激励, [35]或许依靠软法对受众情感的调动。 [36]然而,与民主社会中的硬法类似,软法若无法得到法律受众的基本认同,主要依靠外在他律或激励或情感调动,也会遇到实效难题。尤其是,在面对工业社会、科技社会、信息社会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时,共同体内部以及与共同体有着密切关联的其他共同体,不能借助商谈沟通和对话,形成广泛共识,也就无以形成社会压力以及普遍的情感。
例如,在全球企业治理中的软法,与传统硬法实施机制的不同之处,的确在于其以“信誉规则”(rule of reputation)为根基。对信誉受损的担心,使许多跨国企业开始自我实施“民间规制”(civil regulation)。但是,正是全球市民社会提出了公众偏好和期愿,对一系列原则和价值——诸如人权、环境的可持续性、负责的公民、企业责任、正直和可信的品德等——凝聚了共识,才促使跨国企业考虑其品牌是否会因为违反社会契约而受到信誉损害,才促使“民间规制”及相应软法的形成和发展。 [37]因此,软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更加开放,更加注重商谈-论证与合意性,注重对话与沟通,强调共识与认同。 [38]
由此,法律的商谈沟通理论不仅打通了前文所述的功能理论家族和接近理论家族,而且为软法得到较为普遍遵守这一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提供了规范性基础。它表明了软法具有事实效力、发挥其形塑受众行为的真正机制和基础在于沟通-对话-论证,也表明了软法与硬法在这一点上的接近性或相似性,更加重要的是,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搭起了一个桥梁。
最后,软法与硬法的并存,成为后现代治理的规范体系结构特点。当今社会更趋复杂化、碎片化和差异化,社会子系统日益分殊且变动不居,造成了规则体系的分裂,依靠民族国家系统制定统一适用规则的策略已经捉襟见肘。经济生活的全球化,也使得民族国家的主权和管制权在事实上受到限制。而国家即便对国内问题的集中治理也难以克服科层官僚制内在的局限,同时还会增加成本、引致财政危机。 [39]不仅如此,现代工业社会的技术发展以及相应的行动、决策,潜伏着大量不可确定、不可预测的风险,而无所不在的风险阴影和风险转化为巨大灾难的随机性、突发性,也使得民族国家的集中治理以及“基于确定性的治理”处于绵软无力又饱受诟病的境地。 [40]
如此困境是现代性危机的体现。欧洲大陆启蒙时代以来的现代性推进了民族国家的历史实践,形成了民族国家的政治观念与法的观念。而全球化、经济发展背后的消费主义、权威的瓦解、风险社会的降临等,已经动摇了国家中心主义的政法结构,造成公共治理和面向不确定性的治理的兴起。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各种社会子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国家)都分担着治理的角色,既封闭自治又对外开放:在内部沟通网络中完成有规则的自我治理;与其他社会子系统持续循环地沟通,以实现相互之间(包括但不限于规范)的不断调适。后现代治理的秩序是集中性与分散性、统一性与个体性、稳定性与变动性、严格性与灵活性、控制性与调适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构成的复杂综合体。如果说现代统治秩序/现代法是对前者诸性的追求,那么,后现代治理是回应后者诸性比重加大的现实。因此,主要依赖民族国家系统的硬法及其生产机制,尽管越来越显示能力不足,却也有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主要以非国家的社会子系统为基础的软法及其生产机制,因为其更多的沟通性、灵活性、试验性、调适性,而成长为几乎同样重要的秩序动力装置。
四、结语:为何“软法”?沟通万能?
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同时存在历史悠久。在传统国家法观的视野下,也有缀以“法”字的用语指称非国家法,如“原始法”、“习惯法”、“民间法”、“宗教法”、“宗法”、“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等;或者,完全不用带有“法”字的用语,而仅以其他行为规范或社会规范称之。那么,为何需要新提“软法”范畴?难道不会徒增混乱?
软法与其他非国家法或社会规范之间,无疑有着复杂的交叉、重叠关系,但细致、严谨的探讨,非本文旨趣所在。在此更想表明的是,以上原有的概念,都烙有国家/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印记,有意无意地使其所指对象受到边缘化的对待。认为这些规范属于法人类学、法社会学、法律与宗教等交叉学科的研究范围,就是边缘化的体现。这在建构和推进民族国家或现代法的时代,应该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前文已指出其在当代的局限性。而“软法”概念的意义就在于顺应时代需求。它不仅将传统凸显强制性的国家法观所掩盖的“国家法中的软法”展现出来,更是将原先被边缘化的非国家法规范拉到视野的中心。进一步,它显示出主流法学研究(而非交叉学科)关注各社会子系统规则体系的分裂、沟通及相互创生的重要性。
法律的沟通主义进路在解释论和规范论上对软法研究的意义,本文只是尝试略窥堂奥。其实,人类社会的沟通以及法律世界中的沟通自古以来即有,沟通也并非如上呈现的那样完全是双向的、肯定的、积极的作用。沟通作为一个相对客观、中立的词语,既可以指双向的、对称的沟通模式,也可以指单向的、非对称的沟通模式。前者为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的调适性改变提供机会,有助于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合作与调停;而后者旨在控制、支配和改变接收者。 [41]因此,两种模式似乎分别接近地对应软法的沟通和硬法的沟通。现实的沟通则更是一个混合的、复杂的过程,而不是纯粹的模式。
此外,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子系统,可能会构成“匿名的沟通魔阵”(anonymous matrix of communication),而个人的权利有可能会遭受到沟通过程非人格的结构性侵犯。 [42]例如,企业间形成垄断性价格同盟对消费者构成侵害。而且,沟通是否能在双向对称结构中充分进行,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是否有足够的动机、能力或者机会。有许多时候,即便一个社会子系统与另外一个社会子系统有着密切关联,前者(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或房地产评估协会)的运作是否良好、规范,对后者(如购房者群体)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也会因为知识隔阂、能力局限或者机会匮乏而处于沟通的消极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