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此,尽管沟通是法律发生实效的重要基础之一,无论硬法规范还是软法规范皆依赖该基础,藉此,也得以促进后现代治理秩序,但是,沟通和制裁各自对法律实效的作用是什么,沟通对于硬法和软法有着怎样深刻且不同的意义,通过沟通完成的软法秩序有何特点,沟通的局限性又会对后现代治理秩序构成怎样的消极影响。尤其重要的是,为软法和硬法都提供规范基础的商谈沟通,究竟应该具备哪些特性,以及这些特性如何才得以可能,从而不至于因为无法在现实中成就商谈沟通,而侵蚀或者摧毁其规范意义。这些以及更多的问题,都有待在法律沟通论与软法的题域之中做进一步探讨。
注释:
[1]较为集中的研究成果,参见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罗豪才等:《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罗豪才主编:《软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罗豪才、毕洪海编:《软法的挑战》,商务印书馆2011年。另外参见刘小冰等:《软法原理与中国宪政》,东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张荣芳、沈跃东等:《公共治理视野下的软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梁剑兵、张新华:《软法的一般原理》,法律出版社2012年。
[2]该书对法的新定义是:“法是体现公共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公共强制或自律机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并主张“无论是国家管理还是社会自治领域,其实都正在从一种单一的硬法或者软法之治,转向软硬并举的混合法治理。”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前注1,第202页、第437页。
[3]有关争议观点,例见让克莱伯斯:“冗余的软法”,魏武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让克莱伯斯:“软法的不可取”,载罗豪才、毕洪海编,《软法的挑战》,前注1,第315-331页;赵春燕:“对‘软法’概念的冷思考”,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2期;László Blutman, In the Trap of a Legal Metaphor: International Soft Law, 5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605 (2010).
[4]“正当性”一词在中文语境中有多种用法和意义,而且,有相当多的政治学、法学文献将其作为英文legitimacy的对应翻译(该词也有译为合法性、正统性等)。为避免歧义,本文所称之“正当性”意指“正当的理由、可接受的理由”,其英文对应词是justification。Justification有“证明为正当;辩护;辩解;辩明;正当的理由”等含义。参见陆谷孙主编:《英汉大词典》(缩印本),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第959页。Justification的简单的英文解释是“acceptable reason”(可接受的理由)。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812页。进而言之,所谓软法概念的正当性,即软法概念可以为人接受的正当理由;所谓软法概念正当性理论,即阐述或可用来提供这些正当理由的理论。
[5]参见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
[6]参见László Blutman, 前注3, 第614-623页。 该文虽然是在国际法语境中讨论国际软法的证成理论及其缺陷,但这些证成理论具有相当的可延伸至整个软法现象的普遍意义。本文认为,László Blutman教授提出的两组证成软法的理由,是将存在家族相似(family resemblance)的理由归在两个范畴之下,故本文称其为理论家族。关于家族相似,参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6-48页。
[7]同上,第614-615页、第 623页。国内学者也多持类似观点,恕不一一例举,详见前注所列研究文献。
[8]同上,第616页。
[9]参见翟小波:“软法概念与公共治理”,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第147-153页。
[10]参见László Blutman,前注3,第 617-623页。
[11]同上,第615-624页。
[12]See Andrew T. Guzman & Timothy L. Meyer, International Soft Law, 2 Journal of Legal Analysis 171 (2010).
[13]See Alexandre Flückiger, Why Do We Obey Soft Law?, in Rediscovering Public Law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in Comparative Policy Analysis: a Tribute to Perter Knoepfel, Stéphan Nahrath & Frédéric Varone (éd.), Presses polytechniques romandes/Haupt, Lausanne et Berne, 2009, p. 45.
[14]同上,第49-57页。
[15]参见沈宗灵主编、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39-42页。
[16]此思路最近的表现就是指责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常回家看看”条款不具操作性。该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17]例如,《宪法》(2004)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草原法》(2002)第3条规定:“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8]例如,《草原法》(2002)第35条规定:“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该条款虽然也采用“应当”字眼,对草原承包经营者提出义务性要求,但其明显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接受到的是激励信息——粮食和资金补助,而非“不遵即罚”的惩戒信息。同样,《森林法》第11条明确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并没有哪个执法部门负责去调查核实公民是否尽到植树义务,也没有任何配套条款规定公民每年植树多少,以及未尽义务将受何制裁。前注16提及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常回家看看”义务,亦可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