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食品安全风险;建构主义模式;现实主义模式;食品安全法制
内容提要: 食品安全风险属性存在现实主义模式和建构主义模式之分。两类风险属性模式对食品安全风险议题之形成、食品安全标准之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沟通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等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各个环节隐含着不同意义。作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食品法律制度应当从整合两类风险属性模式优势之角度出发来设计,在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理性/科学与民主/公平之间获得恰当的平衡。以此为基础,我国食品法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设计“超级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建构以“辩证对话”为核心的分析性和合作式监管程序,注重软法之治并倡导柔性监管措施以及建立并及时更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超级数据库。
引言
经验观察表明,当前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风险的监管呈现出一幅幅令人困惑的图景:一方面,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措施日趋管控性和严厉性,[1]政府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制度改革,[2]并且政府官员[3]以及具有官方背景的食品安全专家[4]也总会在不同的公开场合宣称食品安全风险形势总体乐观;但另一方面,广大消费者对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改革措施并不满意,他们十分担心食品安全风险,并认为食品安全风险形势在恶化,[5]同时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件也时有发生。[6]
广大消费者和政府官员(具有官方背景的专家)对食品安全风险形势及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认识之所以会产生重大差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消费者对现行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不信任。他们认为,现行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未能对其需求做出有效回应。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证明,对法律制度的信任是人们服从该法律制度的心理基础,也是法律制度具有生命力的动力机制。[7]因而,缺乏广大消费者信任的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自然不会得到其支持。而“公众产生的不信任越多,政府在兑现公众的期望和需求上就越没有效率,继而越多的政府官员以敌意或蓄意来回应他们为之服务的公民。于是政府变得更没有效率,公众变得更加不信任政府,如此循环,情况不断恶化,于是一个恶性的递减螺旋就产生了”。[8]
笔者认为,为打破这种恶性循环,重塑广大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信任,需要立足于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来设计用于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换言之,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改革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本身所具有的规律和特征作为出发点,只有真正体现和反映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监管法律制度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难免会出现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所警告的现象,即致力于防止食品安全风险的各类法律制度本身,却不可避免地有助于产生食品安全风险。[9]这是因为,食品安全风险的属性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的设计具有导向性功能。对此,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旗帜鲜明的指出,如何定义风险直接关乎如何分配风险以及采取哪些措施来预防和补偿风险。[10]
基于该目标,本文尝试运用理想类型分析方法,综合社会学、心理学、工程学等其他学科关于风险的研究成果,首先概括出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两大模式——现实主义模式和建构主义模式,其次阐述食品安全风险的双重属性对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隐含意义,最后探讨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制改革的启示。当然,在那些将“行政法作为一套由白底黑字的规定组成的独立自足的规则体系加以研究”[11]的人看来,对于将本来运用于行政管理等学科的风险监管原理引入到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制改革上来的做法,或许会感到不适应。然而,有识之士已经指出“这种行政法学极度的自我限制在今天已经妨碍了其自身的发展,甚至成为桎梏”。[12]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性的认识,本文试图利用其他学科知识来破解当前我国行政法界在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制研究上不如意的境地,至少就该制度设计而言,打通行政法与其它学科之间的联系。
一、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两大模式之比较
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是指食品安全风险所具有的性质和关系。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模式[13]是一种抽象的思维建构,它们是研究者透过对食品安全风险问题的经验分析,参考对现实因果关系的了解,并充分理解与运用现有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的研究文献而进行的高度抽象。
分析我国现行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法律规范以及主要学者对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研究文献,[14]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它们通常以精算意义上的客观性作为食品安全风险的属性,并以此作为食品安全风险监管制度改革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的前提条件。这种研究视角实质反映的观念是,从哲学角度而言,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模式具有唯一性。然而,人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对一般意义上的风险属性模式的研究表明,从哲学上讲,风险属性模式存在着现实主义与建构主义以及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之分。[15]比如,英国学者奥特卫与托马斯(Otway,Thomas)曾经指出风险属性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他们认为,一种观点是将风险视为具有危险性质的物理属性,一种独立于主观价值的客观事实,能够被科学所解释、预测和控制。另一种观点则将风险视为具有社会建构的属性,而不是一种能够独立于评估主体的客观实体。[16]美国学者舒德尔——弗雷谢特(Shrader—Frechette)则直接提出了哲学上关于风险属性模式的两种观点——实证主义与相对主义。前者意为风险属性是一种纯粹客观性,可以通过数据收集和定量方法来进行全面的描述与分析;后者则指风险属性是一种主观性,是对个人经历中所遇到现象的纯粹主观反应。[17]
笔者认为,人类学等学科关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属性模式的研究成果,为我们科学认识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提供了背景性知识。结合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以及我国食品安全事件的经验,可以将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抽象为两大模式,即现实主义模式和建构主义模式(为表述简洁起见,以下简称现实主义模式和建构主义模式)。其中,确定变项是运用这一模式分析方法的关键。[18]显然,变项的选择体现了笔者的价值取向,即确保用以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法律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问题的复杂性,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风险问题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以便从一个新的角度来增强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合法性。[19]为此,构成这两种模式的变项为:认识食品安全风险之逻辑起点、评价食品安全风险负面后果之因素以及确定食品安全风险负面后果之方法。以下,围绕这三大变项,比较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两大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