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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双重性及对监管法制改革之寓意(6)
时间:2014-03-16 11:04  浏览次数:

现实主义模式隐含着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依据自身所掌握的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的客观信息和知识来选择、评估、执行、监督及反馈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措施的意义,即依赖于技术的和经济的理性维度来从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对于其它关键维度,比如政治的维度,即在一个民主社会中,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如何选择监管措施来回应消费者的需求,又如道德的维度,即如何面对和处理食品安全风险监管部门在选择监管措施时所固有的价值问题。这一模式则加以省略。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可以说是技术理性的代表。他首先强调包括食品安全风险在内的所有风险问题确实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尽可能知道真相是关键。以此为基础,他提出关于风险监管措施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普通人的直觉是靠不住的,因而主张通过高度专家化的方式来处理风险监管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运用经济学上的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方法。他指出,成本与收益的方法能够促进最令人满意的监管措施的采用,阻止最不受欢迎的监管措施的实施,激发对监管后果的更为细致的考察。[49]

建构主义模式则隐含着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等主体共同所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知识来归纳、评估、衡量、执行和监督与反馈风险监管措施的意义,即除了依赖于技术的和经济的维度之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还应当考虑文化的、心理的、政治的和道德的维度,并且这些维度比技术的和经济的维度还重要。因为对建构主义模式而言,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措施的选择或执行并不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过程,而是涉及众多的价值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客观的科学分析与价值判断是不能相互分离的。心理、道德、情感和文化等背景因素虽然会影响消费者对于风险监管措施的选择,但它们同样会影响食品安全风险监管部门的判断。进一步而言,现代社会的食品安全风险的复杂程度已经远非某一领域的专家知识所能解释,而专家也只是某个领域的专家,在他们不熟悉的食品安全风险领域,比如,对于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监管问题,他们的知识同样是有限的,有时他们也不得不依赖直觉或经验来选择监管措施,这导致专家之间的观点经常出现不一致。况且,与专家相比,公众的食品安全风险知识不一定就不准确,他们拥有与专家“相互竞争的理性”。[50]由此,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并不仅仅主要是一个科学的、客观的过程,也是一个规范的和政策取向的过程。其中,技术的和经济的理性仅是这一过程所考虑的两个因素。

食品质量免检制的命运可以视为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两大模式在风险管理问题上激烈交锋的一个典型例子。虽然“三鹿奶粉”事件迫使国务院在数日内就废除了食品监管领域已经存在十几年的一项制度——食品质量免检制,[51]但必须指出的是,当初行政机关在设计免检制时却出于扶优扶强、引导消费、减轻企业负担、减少行政成本、重点治理差劣、摆脱地方干预等良好初衷。[52]显然,这些“良好初衷”有力地体现了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现实主义模式的直接要求。直到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爆发之前,行政机关和奶粉生产企业还在宣传食品质量免检制的经济绩效。

然而,这样一项极具经济理性的制度却因“三鹿奶粉”事件而在数日之内崩溃。有学者作了这样的反问,是不是已然崩溃的食品免检制,成了“比窦娥还冤”的替罪羊了呢?[53]然而,如果从该项制度违反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建构主义模式要求出发,就能得到很好理解。食品免检制所面对的是目前我国社会具有极高风险性的领域——食品行业,食品是广大消费者每天都要食用的物品,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和健康。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那么就会让较大范围内的公众感到非常恐惧和担心,此时,情感的一项心理法则——可得性启发就发生作用,结果则是广大消费者扩大了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免检制恰恰是存在于这样一个风险更容易被感知、被警惕的领域。当震惊全国、导致近30万余婴儿泌尿系统出现病变的“毒奶粉”事件发生后,广大消费者将愤怒的矛头指向食品免检制,他们纷纷讨伐该项制度,“行政权不作为”、“行政机关放弃监管”之声绵延起伏。[54]至于行政机关和奶粉生产企业先前所宣称的免检制的种种经济绩效,早已淹没在公众的讨伐声中了。因为在公众看来,该项制度所拥有的技术和经济理性不足以支撑其合法性,而他们更关注的是,该制度直接与广大消费者的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的心理的、文化的和道德的维度相矛盾。毕竟,“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大”,“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面对强大的反对和质疑浪潮,国务院不得不及时做出了废止免检制的决定。

三、对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制改革之启示

以上分析表明,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主要环节而言,两类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模式所隐含的意义的差异是很明显的。应当说,这两类模式所隐含的食品安全风险监管之间的冲突,能够在一个更为基础的层面上解释或说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领域存在的迷局。的确,在当代中国社会面临险象环生和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风险背景的情况下,如果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不能有效平衡两种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模式所隐含的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不同意蕴,如果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制改革者只是片面体现某一食品安全风险属性的要求,那么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活动就会不可避免地不断陷入合法性危机。更为糟糕的是,持不同的食品安全风险属性观念的人会对没有反映其偏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投以不信任。比如,尽管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反复强调经过科学的风险评估,依据新生乳标准生产的奶粉不会对人体健康带来不良影响,然而,婴幼儿家长们依然我行我素的用“脚投票”——买高价进口奶粉。[55]这实质上表现了消费者对于国内乳制品业和国家乳制品风险监管制度的信任危机。

那么,如何通过食品法制度改革,为行政机关监管食品安全风险活动提供一种合法性的评价和理解框架?正如笔者从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及其聘请的专家、广大消费者等主体持有两类在根本上存在差异的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模式来对我国当前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种种迷局提供一种新的解释性视角一样,也试图从整合两类食品安全风险属性模式优势之角度来为具体的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法制改革方案之设计提供新途径。因为笔者始终坚信一个适当的、广博的政治和社会理论必须是同时具有经验的、诠释的与批评的……如果有所欠缺,则让人无法满意,而且这三者是彼此辩证的评估。”[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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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