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增加专条规定广告活动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禁止利用中小学生、幼儿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册、校服、校车等发布广告。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频率、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网络游戏广告、酒类广告。
五是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要求,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六是根据网络广告监管的实际需要,要求互联网站从事广告发布业务应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同时,考虑到公共场所和网络平台作为广告发布平台的特殊性,明确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进行的广告活动,有权要求有关主体依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对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四、明确界定虚假广告的概念与表现形式
征求意见稿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详细列举了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1、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能够影响购买行为的允诺等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一是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增加规定医疗广告发布前须经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是明确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能中可以行使的职权。
三是约束媒体行为,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闻出版广电、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电信网络、互联网等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四是建立信用档案,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六、补充、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提高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和震慑力
一是加大对违法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惩处力度。对发布虚假广告、含有禁止情形的广告、依法应经发布前审查而未经审查的广告等重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并对2年内有3次以上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重处罚。同时,针对广告主利用自有产品外包装或者自设网站等自媒体等发布广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况,规定定额罚款。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签订阴阳合同,以低广告费用或者零广告费用规避行政处罚的情况,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广告费用。
二是明确广告荐证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个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规定查处。
四是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和平台运营商责任。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公共场所或者平台进行的广告活动违法而不予制止的法律责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处罚款的同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是严格媒体责任。考虑到广告发布环节是否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对治理虚假违法广告至为关键,根据我国媒体管理实际,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对广告发布者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停止媒体的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是补充规定民事责任。在现行法有关民事责任条款的基础上,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即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