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超       烟酒       冷冻       乳品        肉品      糖业       调料       粮油       保健      饮品      餐饮       日化
当前位置:主页 > 消费安全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3)
时间:2014-04-14 17:32  浏览次数:

    本法所称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家鼓励、支持发展广告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九条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二)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赠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规定应当在广告中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是依法取得的除外;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三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四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说明书、注册证明文件相符合。医疗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符合。

    禁止在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当在其广告中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应当在广告中标明“禁忌内容或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九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关于适用范围、条件和功效的表述应当与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相符合,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四)含有有效率的;

    (五)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承保等承诺的;

    (六)含有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上一篇:福建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开展渔业科技下乡服务活动   下一篇: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2014
分享到:
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