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律、行政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接受他人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三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八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且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的,广告荐证者应当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广告,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其中进行推荐或者证明:
(一)广告推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
(二)广告内容不符合广告准则要求的;
(三)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文件而未提供、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或者广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查,其内容与审查文件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以及广告证明文件存在其他明显瑕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广告。
第四十二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幼儿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册、校服、校车等发布广告。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频率、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医疗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网络游戏广告、酒类广告。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第四十六条对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进行的广告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运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权要求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广告的主体依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对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等商品、服务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八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作出审查决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责令暂停发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主管部门履行广告管理职责,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闻出版广电、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电信网络、互联网等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