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媒介、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二十一条烟草、酒类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出现吸烟、饮酒形象的;
(二)使用未成年人名义、形象的;
(三)诱导、怂恿吸烟、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饮酒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的。
第二十二条教育、培训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内容相符合,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保证升学、考试通过,保证获得学位学历、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其他保证性承诺的;
(二)宣传有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的。
第二十三条招商、投资咨询、金融服务或者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不作合理提示或者警示的;
(三)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项目位置应当以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表示;
(三)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基本单位应当是实际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四)涉及价格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五)涉及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的,应当明确表示;
(六)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依法需要审定的品种广告应当与审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上述品种的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的;
(二)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的;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作推荐或者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除国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七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能够影响购买行为的允诺等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站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当提供相关许可或者认证文件。发布的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广告内容真实性依法需要有关材料证明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述生产、经营资格证明文件,许可或者认证文件,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材料统称为证明文件。
广告主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并对其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依法应当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而不提供的,视为广告内容不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