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3条之1处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行为人在因为醉酒而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时在道路上过失地不安全驾驶机动车。它针对的应该仅仅是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后,虽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因为醉酒而处于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状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却轻信自己还能够在道路上安全驾驶机动车,轻信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却过失地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58}
在此,冯军教授并不否认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之所以认定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对于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心理。但在这里,冯军教授是把抽象危险看作一种结果,因此才会有对这种结果的过失可言。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特殊的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其责任形式应该以对行为起支配作用的主观心理态度确定。因此,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妥当。{59}虽然冯军教授不是在风险刑法的语境下论述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的抽象危险犯,但对于正确理解过失危险犯还是具有理论意义的。
对于所谓过失的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并不是过失犯,因为过失犯是结果犯。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对于行为的处罚是一种故意行为的犯罪化。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成立的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我国主张过失危险犯的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在主观上具有以下两个层次的罪过心理:一是行为人有违章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对于严重危险结果的出现是出于过失。{60}这一对过失危险犯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以过失的具体危险犯为对象的,因此按照行为虽然故意但对于结果却是过失这样一种思路进行逻辑推演。至于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因为连具体危险都不存在,因此也就不存在对于抽象危险的过失问题。换言之,只要证明过失的具体危险犯不存在,过失的抽象危险犯自然也就不存在。笔者认为,没有发生实害结果但对抽象危险的发生具有过失的故意行为犯罪化以后,究竟是认定为故意的行为犯还是过失的危险犯,涉及一个对于故意的理解问题,即是否存在着危险故意?危险故意是相对于实害故意而言的,指明知或者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某种法益足以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并且期待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的犯罪心理。{61}因此,危险故意并非是对危害结果的故意,而是对危险的故意。当然,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来说,危险故意的内容也还是存在差别:具体危险犯的故意要求具有对具体危险的认知,而抽象危险犯则只要具有对其行为性质的认知即可成立故意。如果承认危险故意,那么对于危险犯的主观心理态度就不能再按照行为虽然故意但对于结果却是过失这样一种思路进行逻辑推演。这种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实害故意为基准的。基于危险故意的观点,只要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危险性具有故意(抽象危险犯的故意)或者对于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具有故意(具体危险犯的故意),就应当成立故意的危险犯。因此,在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中,只要行为人对于醉驾行为本身具有故意,就应当构成故意犯罪,而不能根据其对于危险结果具有过失而认定为过失犯罪。我国学者根据危险犯的类型,将危险故意分为以下四种情形:①紧迫型具体危险犯的故意:行为的知与欲+实害结果的知与欲;②中间型具体危险犯的故意:行为的知与欲+危险结果的知与欲;③轻缓型具体危险犯的故意:行为的知与欲十危险结果的过失;④抽象危险犯的故意:行为的知与欲十抽象危险的过失或故意。在论及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态时指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内容为: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故意,对于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62}这一论述是较为细致的,也是具有启发性的。无论如何,对于危险犯都应当根据对于行为的主观心理认定其为故意犯罪,这也在事实上否定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
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主观罪过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当然是一个刑法教义学问题,与风险刑法似乎并未关联。但在风险刑法的理论论述中,经常把过失的抽象危险犯作为过失犯在风险刑法的背景下扩张的一个例证,因此对此的讨论还是必要的。
(二)行为犯的处罚前置
行为犯是区别于结果犯的一种犯罪类型,指不以结果发生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行为犯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行为犯是指纯粹行为犯,即与危险犯、举动犯相对应意义上的行为犯;而广义上的行为犯则包括了阴谋犯、危险犯、举动犯等不以实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类型。在更广义上说,持有犯也属于行为犯的范畴。行为犯与结果犯在侵害客体的程度上有所不同:结果犯发生了实害结果,侵害程度较深;行为犯只具有侵害危险,尚未发生实害结果,侵害程度较轻。而行为犯具有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本身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另一种情形是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立法者不要求这种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如果结果发生,则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在行为犯中,前一种情形较为罕见,后一种情形较为多见。因此,立法者设立行为犯确实具有将处罚前置的目的。
风险刑法理论一般都以行为犯中的危险犯作为刑法应对风险将刑事处罚前置的例证。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风险刑法的刑事立法语境中的立法技术时,将危险犯作为犯罪标准的前移的表现,指出:
在当代,基于对威胁公众生命与健康危险的预防需要,结果被扩张解释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危险犯成为重要的犯罪形式大量地出现在公害犯罪中。现实的法益侵害不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尚需司法者作具体判断,即根据具体案件的特定关系,确定行为对通过相关构成要件加以保护的客体造成现实的结果性危险。抽象危险犯中司法者甚至无需关注个案的特定情形,也无需判断具体的结果性危险存在与否。抽象危险犯是以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通过类型化技术构建的类型化危险;防止具体的危险与侵害只是立法的动机,并不成为构成要件的前提。{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