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应当;参照;规范词;弱强行性规范;限制任意规范
内容提要: “应当”的规范指向是弱强行性规范,而“参照”的规范属性是限制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不论强弱,都不应修饰、也不能修饰、更不能改变任意性规范的属性,因此,“应当”无法修饰并改变“参照”的规范属性。这样,把“应当”与“参照”搭配在一起,就在形式上是非理的,实践上也不可能是有力的。合乎逻辑的搭配结构应是或者“应当依照”,或者“可以参照”。这一有关规范词的微观研究说明关注法律虚词中规范词(关键词或“法眼”)及其运用的研究,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共同要求。
“应当参照”作为实在法的一个规范概念,之前尽管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多有出现[1],但并没有引起人们多大的重视,更没有引起学者在法理层面思考这一问题。但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日出台《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在第七条有关“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以来,这一概念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一定程度的重视。[2]不过相关研究皆着眼于对这一用法的肯定,并在此基础上阐述“应当参照”的理论内涵与实践逻辑。本文认为,“应当参照”这个概念本身是一个可疑的、尚需要继续推敲的用法。在尚未弄清这一用法是否妥当之前,用这种似是而非的概念,无论对立法的确定性也罢,还是对司法的公正性也罢,可能都会带来妨害。下面我将从如下五个方面阐述并探讨相关问题。
一、“应当”:一种弱强行性规范
什么是应当?或许这个词过于日常,在1979和2009年版《辞海》中居然没有作为词汇单列并专门解释,该辞典只是在解释应、该、当等词汇时做了些互释。这不禁令人联想:是不是越和人们日常生活关联紧密的事物,越就引不起人们的关注?即便词的运用,也是如此?由此进而联想:所谓“百姓日用而不知”,可否在另一个视角获得理解?好在1999年版《辞海》则对该词做出了如下解释:“谓理所当然”;“亦称‘应该’。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英国休谟早把事实(是、实然)与价值(应当、应然)领域区分开来。德国康德继而把必然(是)和应然(应当)视为自然规律与道德规律相区别的本质特征。”①另一部权威汉语词典对它也有简短解释:作为一个助动词,应当被解释为“表示理所当然”②。
当然,作为一种大众工具书,《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的如上解释或许也可接受,但从学术探讨的角度看,这种解释可能有欠严谨。事实上,早在20多年前,王润生曾在伦理意义上对“应当”一词做出了精辟且独到的阐释,他强调对于人格的划分,不能非此即彼,非好即坏,而需要在此“两分法”之外,再加上一重分类,即“三分法”。他以失当、正当、应当这三个词汇分别表达了他的人格三分法。前者是对“落后人格”的规范表达;中者是对“普遍人格”的规范表达;而后者是对“先进人格”的规范表达③。尽管在董仲舒的有关斗筲、中民、圣人之“性三品”[3]学说中,已然可见这种“三分法”,但王润生的论述更赋予应当以当代意义。当然,王润生对应当这个词的论述,是置于伦理视角所作的论述,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定性”的论述。这说明,这个词汇似乎更富有某种评价的意涵。但在法律规范中运用这一词汇,就不止具有评价的意蕴,因为法律借助它是需要引导人们交往行为的,因此,人们在法律中必然要寻求的是它的实践意义。
通常,“应当”和“应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一般运用应当这个词汇,只是在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偶尔也运用“应该”一词。这凸现了所谓一义多词的情形。好在这两个词汇都是日用词,人们对其作为同义词的属性不会有歧义或怀疑,因此,本文就采取运用较多的应当这个词展开相关探讨。
同时,本文对“应当”一词的论述,仅限于法律规范体系领域。所有法律规范,都是为着规范人们的交往行为而设置的,因之,对类似应当这种“法律关键词”(或者“法眼”[4])的研究,其基本目的是为了说明相关词汇所引导的法律规范模式,以及和该模式相关的人们行为模式。[5]众所周知,在法学理论中,条件预设、行为导向、处置后果是公认的法律规范构成的逻辑三要素[6],而在这三要素中,最关键的是行为导向这一要素。因为该要素直接安排给人们在交往行为中能做什么、禁做什么、可做什么、必做什么、应做什么等不同的行为选项。有了这样的行为选项,法律在实践中才能构造以权利义务为经纬的秩序体系。所以,在法律规范中如果不能布设人们对法律行为的不同选项,它用以构造法律秩序的职能就荡然无存。
那么,在法律规范中,用以构造行为导向的词究竟是什么?它们就是法律规范中的关键词,我把他们称之为法律中的“法眼”。这些词既有实词,也有虚词。其中能担当关键词的虚词诸如“是”、“但是”、“能”、“不能”、“有”、“没有”、“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等。法律规范一旦离开这样的虚词引导,则一方面,具体的权利义务等实词的规定就没有了作用的方向,即相关词汇只有和上述词汇相结合时,才能产生实体的行为导向;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也因此缺乏行为导向,从而难以为法律秩序的构造提供规范基础。在此意义上,看似虚词的上述关键词汇,却真正担当着法律规范中关键词或“法眼”的功能,成为所有关注法律的人必须认真去“抠”、严谨对待的字眼。
应当这个词就属于法律中的虚词关键词。它所引导的规范模式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范畴。所谓强行性法律规范,针对任意性法律规范而言,它是指规定主体只能做某种行为,而不能放弃该行为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权利义务体系中,由强行性规范所引导的行为,都属于法律义务的范畴。这样,由应当所引致的法律规范模式,是法律对作为性义务的要求,以区别于法律对不作为义务的要求。在行为模式上,则由应当所引发的,是法律主体按照法律安排去做某种义务行为。如果违反相关的义务,在处置后果上只能是受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