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对此,在网友之间有不同的看法,网友陈尧律师认为:“个人理解为仍属法官行使个人(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网友宋中清律师强调:“但是作为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正如最法参照已经意识到不合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通知’,几乎等于‘依照’。法律条中的‘参照’,‘推定’,表明立法中已经参照和推定,而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19]关于权力和责任之一体两面特征的论述,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03.
[20]或许,“限制任意规范”这种提法听起来很别扭,推敲起来也无不矛盾,似乎完全可以用附条件任意规范或者相对任意规范取代之。笔者以为,这三种用法都可以,未必一种用法一定比另一种用法好。无论哪种用法,只要能说明问题就行。
[21]所谓同一律是指:“任何思想如果反应某客观对象,那么,它就反映这个客观对象”;所谓排中律则是指:“任何思想或者反映某客观对象,或者不反映这个客观对象……任何思想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参见:金岳霖.形式逻辑[M].人民出版社,1979:265.)
[22]尽管不能指望法律对张载“四句”中的“为天地立心”、“为往圣继绝学”有什么贡献,但“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理应是法律的基本宗旨。
[23]关于法律与符号的关系,参见: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6.
[24]至今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特别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通用于一个族群、一个地区或一个村庄的规范体系——民间法,往往是通过代代相传的行为示范,如瑶族的“石牌制度”、苗族的“草标制度”等。(参见:周世中.论瑶族石牌的性质及其现实影响[J].河北法学,2006,(11);徐晓光.芭茅草与草标——苗族口承习惯法中的文化符号[J].贵州民族研究,2008,(2).)还有的是通过声音(特别是歌声)的传递表达的,如在贵州一些苗族村寨,法律(民间法)被用威严又不失严谨的歌声唱出来。(参见:谢晖,等.民间法[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394;徐晓光.原生的法——黔东南苗族侗族地区的法人类学调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63.)
[25]关于“参照”的效力究竟应被理解为“可以”还是“应当”,网友“政法小组”作出了分别对待的陈述:“分事情区分对待,理解不尽相同。一是看领域,比如民法领域有名合同参照无名合同的规定。二是看相关事项是否属于硬性的。三是看立法有无空白。四是看是同级参照,还是下级参照上级。”尽管它没有进一步说明哪种情况下“参照”属于“可以”范畴,哪种情况下“参照”属于“应当”范畴,但他认为对“参照”的效力应在不同的语境中区别对待的意思甚为明了。我在本文中更想论述的是只要“参照”自身不能解释为强行性的,那么,它就不能被“应当”、“必须”这类具有强行性规范指令的虚词所修饰或规范。
[26]如冯文生就强调:“先例式参照的实质根据是‘裁判理由’。一‘案’(实为一个生效裁判)之所以能够成为‘例’,是因为它解决了前人没有遇到或没有解决过的诉讼难题,其中的裁判理由能够为解答当事人或法官在待决案件诉讼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问提供实质依据。”即通过技术上的“异同比对”、程序上的“归类取舍”,得出“裁判理由”。(参见: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J].清华法学,2011,(3).)
[27]笔者关于裁判规范的论述,参见:谢晖.大、小传统的沟通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14.
[28]参见:谢晖.判例规则与法律职业——兼论法官判案的创造[J].金陵法律评论,2002,(秋季卷).
[29]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虚词都能够作为“法眼”,甚至有些虚词,如叹词就根本不入立法者的法眼,因为它不能对理性地、准确地理解法律有所帮助,反而会把感性情感因素带入法律中,影响法律的准确性和理性。连词和介词尽管在法律中经常会出现,但一般也不能成为法律的关键词或“法眼”,因为它们不能决定某一法律规范的性质,只能帮助完善某一规范的严谨程度。所以,能够成为“法眼”的副词,就只能落到助词的肩上了。即便如此,并非法律中所有的助词都能构成“法眼”,而只有一般规范引导性的“规范词”才能成为“法眼”。
[30]这些词是否都属于虚词的范畴,至少针对某些词,如“应当”,在不同时期人们还有完全不同的看法。(参见:周赟.立法用规范词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31]如在《读律佩觽》中,清代律学家王明德就已经极富见地地提出了“律母”和“律眼”这样的概念。他所讲的“律母”即当时刑律中通常能决定规范性质的八个词,分别为:“以”、“准”、“皆”、“各”、“其”、“及”、“即”、“若”;而他所谓“律眼”则指当时刑律中常出现的另外一些词,如“例”、“杂”、“但”、“并”、“依”、“从”等。为什么这些词是读律、用律的基础?王明德是这样阐述的:“盖律有律之母,律有律之眼,不知母,故不可以读律,而不知眼,更不可以用律。”(参见:[清]王明德.读律佩觽[M].法律出版社,2001:2.)由上可见,王明德所谓“律母”,全部属于虚词范畴;而其所谓“律眼”,既有虚词,也有实词。由此足见在王明德心目中,法律虚词关键词(规范词)的重要性。事实上,这种重要性不是来自某位学者的发现或者主张,而是以法律来规范人们的交往行为时,作为规范词的虚词对人们行为的明确、一般的指向或引导功能,不得不促使人们去认真对待它、关注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