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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参照”否议(7)
时间:2014-04-21 09:20  浏览次数: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办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仅作为“参照”,法官在诸多规范中有选择适用某种或某些规范于特定案件的权力,那么,与其搭配的词汇最好是可以,即“可以参照”。因为“可以”和“参照”一样,都具有任意性特征。区别仅在于前者是虚词,并能够一般性地引导其它实词,甚至改变某些实词的规范性质。而后者是实词(动词),它只能保障该词本身的规范属性,并可限制或作用于名词,而不能引导、更不能改变其他词(无论动词,还是名词)的规范属性。这样,具有任意性规范特征、并具有一般引导性功能的“可以”对同样具有任意性特征的“参照”加以修饰,可以起到加强“参照”的规范属性,并避免歧义,使“参照”的规范特征和效力更能凸现的效果。

当然,和前文预设的第一种情形中的问题一样,为了立法文字的节省,也可以在立法中抛开“可以”这样的一般规范词或引导词,而直接运用“参照”,我以为这也未尝不可。只是立法习惯、“可以”所具有的对于实词的修饰和普遍(一般)规范功能以及“可以”对“参照”规范特征的进一步强化和稳定化,是“参照”本身的规范性所无法实现的,因此,立法中运用“参照”的地方,加上“可以”这个修饰词,并非多余。

总之,“应当参照”的搭配在规范逻辑上是种难以体现规范自洽性的搭配,它只能损伤相关规范的实践效力,而不能增进其实践效力。如果某一规范是用来照办的,不妨用“应当依照”,如果某一规范是用来参照的,不妨用“可以参照”。所以,相关词汇的搭配只能是要么“应当依照”,要么“可以参照”,而不能是“应当参照”,也不能是“可以依照”。

五、认真对待法律虚词中的“法眼”及其运用

“法眼”作为一个形容词,用来说明某个词汇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作为“法眼”的词汇,既可以是实词,也可以是虚词。前者如权利、义务、责任、职权、职责、公民、法人、物、财产、合同、根据、参照、依据等等,涉及内容较多,既有名词性的“法眼”,也有动词性的“法眼”,名词性的“法眼”一般表示法律主体或法律客体,动词性的“法眼”只能指向法律行为。如果把法律分类为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话,则在法律中无论名词,还是动词,都需要概念化,都属于法律概念体系。但对法律规则而言,动词的作用更大。因为动词决定着法律规则三要素中的行为导向。当然,每部法律中有不同的“法眼”,如在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就是当仁不让的“法眼”;在民法中,债、合同、物权、侵权等则是当仁不让的“法眼”。除了名词和动词之外的实词,像形容词,如“严重”、“较轻”;量词,如“元”、“轻伤”;数词,如“四十五周岁”、“无期”;代词等,在法律中很难成为“法眼”。

和实词作为“法眼”相比较,虚词一旦作为“法眼”,对法律规范更具有普遍的意义[29],因此,也更为重要。能够作为“法眼”的虚词,通常对法律的规范性质具有引导功能和决定意义。在法律中,最常见的作为“法眼”的虚词有:应当、可以、不得、得、必须、是、能、不能、但是、有、没有等。特别是其中的应当、可以、必须、不得、是、但是六个词,更是虚词“法眼”中更应关注者[30],因为这些词通常决定着法律规范的具体运作方向乃至性质。正因如此,有些学者把这些词径称为法律中的“规范性语词”或“规范词”。钱锦宇对规范性语词的界定是:“在规范逻辑结构中,建构规范性语言,并赋予其以规范性和行为指示性的规范性语词(如‘必须’、‘应当’、‘禁止’和‘可以’),又称价值词或道义语词。”⑥而魏治勋在研究“不得”及其引导的禁止性法律规范时,就用规范词来归结“不得”这个词的属性⑦。事实上,对法律中虚词关键词(“法眼”)的关注,在我国古代的一些律学家那里已经开始了[31],这表明法律中虚词关键词或规范词在古今法律中都具有一样的特殊意义。

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学研究尽管在近三十年间取得了明显的成就和进步,但深入法律规范内部而对法律语言的研究,特别是对能够担当“法眼”的法律虚词之研究,虽然已经开了头,但由此引起的学术关注度还很不够,实践关注度更加不堪。[32]至于这些词如何与法律中的实词搭配使用,在何种条件下某虚词关键词可以和实词搭配,何种条件下不能搭配,与何种实词能够搭配,与何种实词不能搭配等等,更是研究不足,甚至还没有研究。这或许正是人们不求甚解、人云亦云地首肯“应当参照”这类规定的缘由。这对实践的危害是,在立法上,人们对相关词汇的搭配抱持粗放型的态度,那种精益求精的立法精神无以彰显;而在执法上,立法在某些方面的粗放型必然导致司法和行政活动有时无所适从、各行其是,类似案件得不到类似处理,类似问题得不到类似解决,从而对普通公民的法律感造成严重的误导。这种情形,在前述脚注中我就法律中“参照”一词的网上调查及网友们截然不同的结论中就可显而易见地看出来。

凡此种种,势必要求认真对待、必须关注法律中具有一般规范属性,或者能够导出人们行为模式的法律虚词及其运用。那么,为什么要认真对待之?又如何必须关注之?

其实,认真对待是指学术研究、立法活动以及执法活动中对法律虚词中的“法眼”所应有的态度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态度决定行动。当人们认为相关的研究不过是小题大做、无关宏旨时,就不可能产生对它们的必须关注;同样,当人们对相关词汇的误用、滥用听之任之,甚至当有人提出应认真对待时,不无讥讽地说这不过是鸡蛋里头挑骨头时,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不可能引起人们对相关词汇的高度关注。因此认真对待的态度,是深入研究、并仔细推敲相关词汇实践用法的主观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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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