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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参照”否议(5)
时间:2014-04-21 09:20  浏览次数:

特别对司法活动而言,依据“应当”的导引,“参照”似乎是强制性的。法官只能“参照”,不能不“参照”。但依循“参照”的本义,法官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显然,这种语词搭配上的困惑所带来的理解歧义,对法律实践可能带来的危害。

问题三,“应当参照”的搭配结构能否使“应当”改变“参照”的规范路向?这其实也是说一个强行性规范和一个任意性规范搭配时前者能否改变后者的规范性质?尽管在法律中有些虚词和其规范意义相反的实词(动词)搭配后会产生后者规范意义的改变,但“应当”和“参照”的搭配却不能产生这样的效果。因为只要是“参照”,就只能意味着选择。应当参照的逻辑搭配显然是有些驴头不对马嘴的。

为了进一步理解相关问题,不妨对我国规定“应当参照”的两部基本法中的相关规定试作分析:先来分析我国“刑诉法”有关“应当参照”的具体规定:该法第22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225条、第227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其实,当第229条的上述规定赋予法院“分别情形”的时候,法院本身就拥有了对上诉和抗诉行为在225条、第227条和第228条之间的酌情选择权。但这种酌情选择权只能限定在上述条文中。可第229条中规定的“应当参照”,还是让人容易误解为既然是“参照”,就可以“参照”一下,也可以干脆不“参照”,因为“应当”在此并没有改变“参照”的规范性质。因此,把该条中的“应当参照”改为“应当根据”或许更为妥当。因为只有这样,规范内部的逻辑关系才能自洽。

再来分析我国“物权法”有关“应当参照”的具体规定:该法第195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219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236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这里,“参照”一词和“应当”搭配在一起,似乎都具有了强行性属性,但是事实上,法律规定中所指向的参照事物(条文、市场价格等),都明显地具有选择性因素,因此“参照”就具有授权性质,不具有强行性质。至于“物权法”中的参照“市场价格”,因为“市场价格”本身的多元性、地域性,就更是一个明显具有选择性的授权规范,而不是强制性的义务规范。因此,把这样多元的“参照”意义和“应当”搭配起来,就显得很不合拍。“应当”在此不但不能改变“参照”的规范性质,而且庶几让“参照”的选择性架空了“应当”的强行性。与其如此,不如把这里的“应当参照”改为“可以参照”,或者直接用“参照”,岂不更好?

如上分析皆表明,我国立法中有关“应当参照”的语词搭配结构,因为面临着两个词所分别指向的规范意义的明显冲突,因此,其在实践中必然会隐含多样的风险。最大的风险是他提供了公权主体根据对其是否有利而规避法律的条件。例如,该是法律强行性地发挥作用的地方,因为“参照”的可选择性和任意性,公权主体可以人为地改变它,从而使强行性规范选择性地失效;而该是按照法律可以任意性行为的地方,因为“应当”的强行性,公权主体也可以人为改变它,从而使任意性规范选择性地失效。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对于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言,都不是什么福音,而只能是糟践。那么,面对这样的问题,究竟在法律中应如何处理相关词语的搭配问题?这需要具体地回到有关词语的搭配结构中去。

四、或者“应当依照”,或者“可以参照”

“应当参照”的逻辑困境和实践危害,必然提示我们在立法中,需要特别关注词语之间的意义搭配。立法活动理应运用最精确的文字,并在文字之间作出最准确的逻辑搭配。因为立法毕竟是为“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22]的事业。一部法律为什么对数亿、甚至数十亿在它调整下的人们发生效力?诚如前述,最关键的在于有理,法律有理总是其有力的前提。法律无理时也可能会在一时有力,但那一定是暴力的结果,而不是国民普遍自觉遵循的结果。那么,法律的有理究竟应体现在什么地方?我以为,它至少应体现为两点:

其一,法律和它要调整的社会事实的吻合。法律作为一套系统的行为符号模式[23],尽管源自人们的生活,但并不意味着它本身就是人们的生活,也不意味着人们的生活就可以直接取代法律,由生活本身作为法律给人们发号施令。尽管在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作为生活符号体系的法律,既有借助行为符号表达的,也有借助语言(歌唱)形式表达的。[24]但自从文字符号形式作为最严谨、最准确、最稳定、也最具有传播扩张性的符号表达形式以来,人类的法律越来越青睐通过文字符号作表达。这就势必出现文字符号如何与社会事实相衔接的问题。毕竟人们的生活世界是无限多样的,而文字能够表达的则是概括含混的。法律既要求高度概括生活,还要求准确表达生活,这让承载法律的文字有时候捉襟见肘。但无论如何,法律需要关照生活、提炼生活、概括生活,并反过来规范生活。所以,法律如何与生活世界本身的规定性高度吻合,是法律在实体上有理的基本根据。倘若法律内容和人们的生活世界离题万里、南辕北辙,就不可能更好地规范生活世界,因为它不是有理的。

其二,从以上论述更不难发现,法律的有理,如果在实体上是法律内容对应生活事实的话,那么,在形式上,则是法律文字间如何搭配、如何表达的问题。所有的文字都是人类对具体事实世界的概括和规范的表达,如“树”这个字,就概括并规范地表达世间所有类型的作为物质存在、乃至精神想象(如画面中的树)的树,从而使该文字赋有了对树这一客观事实的概括性和规范性。当一个人非要把草说成是树的时候,人们可以嘲笑他草树不分。“指鹿为马”之所以臭名昭著,不在于这几个字本身,而在于这几个字颠覆了鹿和马本来的规范文字,从而导致是非颠倒、随意构陷。这样,人们的日常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就处在文字的世界,形式合理性取代了事情本身而成为“事情本身”。但问题还不止于此,由于文字作为独立于客观事实世界的精神产物,其本身在发展中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诚如卡西尔所言:符号(当然包括文字)“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极其多变的”⑤,因此,何种文字能更准确地表达客观生活世界?文字的何种组合更能表现客观事物的理,从而更有理地展示它的规范功能?这对制定法律而言实在不应是被忽略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恰恰是文字之间的合理配置状况,才决定了法律有理的程度和层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生活事实的理解可谓大同小异,但对生活事实的表达可谓大相径庭。法律作为人们普遍有效的规范体系,必须寻求对生活事实的统一理解、统一概括和统一规范。因此,它是人们对生活事实的理解底线或基本理解。进而言之,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法律的制定,不仅是法律对生活的关照、概括、模拟和规范,更是文字之间的博弈、组合、配置和游戏。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可以是纯粹精神领域的作业。这一作业就是法律的词语配置要符合逻辑。正因如此,法律表达的是工具合理性问题,或者是形式合理性问题。在法治社会,法律提供给人们何种事情,我们的交往行为就呈现为这种事情。法律在形式上的有理及其效用,在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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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 网络整理员